(2013)杭下商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张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张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00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负责人:陈石。委托代理人:李琴、陈伟兵。被告:张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省分行)为与被告张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省分行委托代理人李琴、陈伟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省分行起诉称,2006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JAAAA20060714《购房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670000元,用途为购买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执行,确定月利率4.845‰,此后利率一年一定,于每一年度的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在当天基准利率基础上按合同约定的比例上浮或下浮,执行相应档次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被告提供现代名苑7-1-1002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2006年10月19日在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062214**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167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且经原告了解,本案抵押房产因他案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查封。根据《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结清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还,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325105.22元,支付利息2212.53元,罚息49.84元,合计人民币1327367.59元(罚息暂计至2013年5月8日,后续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现代名苑7-1-1002室房产以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行省分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JAAAA20060714《购房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对贷款金额、利息、还款方式及抵押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2.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杭房他证字第062214**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以证明原告取得房屋抵押权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信息查询记录1份,以证明抵押房产已经被西湖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要求其归还全部款项。6.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截至2013年5月8日被告尚欠的本息金额。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8.公告费7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公告费650元。被告张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中行省分行提供的证据1-4、6、7真实、客观,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一)2006年2月17日原告中行省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张望(借款人)签订编号JAAAA20060714《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670000元;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即月利率4.845‰,遇基准利率调整时,前述贷款利率一年一定,于每一年度的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在当天基准利率基础上按合同约定的比例上浮或下浮,执行相应档次利率;贷款期限自2006年10月10日至2026年10月1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0日归还本息之和11785.89元;贷款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借款人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可能影响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被告张望以位于杭州市现代名苑7幢1单元1002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6年10月1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省分行向被告张望发放贷款167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张望涉及诉讼,其抵押房产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查封。2013年4月25日中行省分行向张望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要求在接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归还全部借款。截至2013年5月8日,被告张望尚欠借款本金1325105.22元、利息2212.53元、罚息49.84元。中行省分行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向张望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另,原告中行省分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行省分行与被告张望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中行省分行作为贷款人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后,中行省分行以张望涉及诉讼,可能影响偿还贷款本息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前还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解除权系形成权,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所涉的编号JAAAA20060714《购房借款合同》应以本院将有关诉讼文书送达张望时解除。现中行省分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望以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中行省分行主张的抵押权成立,其要求对抵押房产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借款本金1325105.22元、利息2212.53元、罚息49.84元,合计1327367.59元(暂计至2013年5月8日,此后至2013年11月25日按编号JAAAA20060714《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利率计收,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编号JAAAA20060714《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二、被告张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被告张望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有权以被告张望抵押的座落于杭州市现代名苑7幢1单元1002室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0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275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