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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郭勇盗窃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二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7月8日因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被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12月3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1月2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1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郭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任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9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至本市新北区飞龙路大名城工地43号楼内,采用断线钳剪线等手段,窃得该楼配电箱内电缆线891米及翻斗车1辆,总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又以��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亚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