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终字第0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孙尚军与上海思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沭阳韩山分公司、上海思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尚军,上海思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沭阳韩山分公司,上海思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终字第0189号上诉人孙尚军。委托代理人毛广松,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上海思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沭阳韩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韩山镇镇政府楼504室。负责人祝勤荣,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子瑜,江苏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上海思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曹安路5555号。法定代表人王春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子瑜,江苏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尚军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思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沭阳韩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思邓沭阳分公司)、被上诉人上海思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邓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2013)宿中民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尚军的委托代理人毛广松,被上诉人思邓沭阳分公司及被上诉人思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30日,思邓公司(甲方)与孙尚军(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对原乙方在富美小区、正和市场所开工面积及原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书前在上述用地范围内的其他任何投入,甲方只承担单一工程款的支付;甲方用乙方在上述用地范围内建造的房屋按韩山镇人民政府对各类房屋确定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售价下浮3个点冲抵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额的60%,余下的40%工程款额以货币形式支付(60%和40%的支付形式在乙方承建富美小区、正和市场所有建筑面积甲方应付工程额时一概适用);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工程款额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富美小区除原甲方开工建面之外的建面,甲方定为本工程建设项目的二期工程,计划分两个阶段实施,初定今年7月中旬实施第一阶段开工,开工面积约48000平方米,余下面积为第二阶段的开工面积。至2010年6月29日,甲方已与乙方结清了乙方在富美小区(原洋山小区)施工形象进度应得工程款。甲方在此承诺:甲乙方的完善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借30万元给乙方,帮助乙方解决二期工程开工的启动资金(不计利息),日后在二期工程第一阶段基础完成经验收通过,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款额中扣除。此协议书是日后完善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协议书乙方可以沭阳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山镇富美小区工程建设项目负责人的名义签订。在日后完善合同签署时,乙方应以沭阳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署。甲方同意,取费定为三级取费。2010年8月22日,孙尚军以沭阳县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名义与思邓沭阳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富美康居联排别墅,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资金来源为自有、自筹,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包工包料,富美康居联排别墅,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均见补充条款。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1.承包人承包富美康居联排别墅共计32幢,建筑面积约33000平方米。发包人和承包人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为固定价格。其中:由南向北第1至第8幢、由北向南第1至第4幢,计12幢联排别墅,建筑面积约1430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双方确认为610元,合计价款为8723000元(包括别墅围墙的造价、原发包人签署给现承包人的直接和间接的一切经济承诺所涉及的金额,以及原发包人对施工图变更所涉及的建筑费用等);由南向北第9至第10幢,计2幢联排别墅,建筑面积约220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双方确认为600元,合计价款为1320000元(包括内容同前括号内内容);由北向南第5至第6幢,计2幢联排别墅,建筑面积约190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双方确认为585元,合计价款为1111500元(包括别墅围墙的造价);余下的16幢联排别墅,建筑面积约1460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双方确认为565.70元,合计价款约19413720元。待上述32幢联排别墅全部全面建成,经验收合格在结算时按施工图所示建筑面积计算合同价款,多退少补。2.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双方确认,仍然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30元的造价按形象进度分期支付工程款。待上述32幢联排别墅全部全面建成,经验收合格后结算时按施工图所示建筑面积计算合同价款,多退少补。承包人在此向发包人提出要求:承包人用发包人每次按承包人施工工程的形象进度支付给承包人工程额的60%资金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60元下浮3个百分点购买承包人所建发包人的联排别墅,购房款由发包人在每次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金额中如数扣除。同时按所扣金额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相应的购房合同。发包人对承包人的此要求表示认可。鉴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的发包人认可的上述要求,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出的按如下形象进度和比率分期支付工程款等。2010年8月30日,思邓沭阳分公司(甲方)与孙尚军(乙方)签订一份代建房买卖合同,约定:1.乙方所购房屋按建筑面积计,具体套型另签补充协议。乙方要求从所购建筑面积中分割部分建筑面积,确定房屋套型,变更购房对象时,须另签代建房买卖合同。2.乙方所购的房屋建筑面积,在未分割成套型前此代建房买卖合同不可买卖、不可转让、不可抵押。一旦出现此种情况,甲方不予认可,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3.乙方购买上述房屋每平方米的价格为870元,乙方向甲方购买富美康居联排别墅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总价款为261万元。由于一次性全额付款,甲方同意赠送建筑面积128.75平方米,乙方共计得到房屋的建筑面积3128.75平方米。若乙方毁约,甲方先全部收回赠送乙方的房屋建筑面积。4.乙方所购买的房屋,甲方定于2010年12月30日交于乙方。如遇有不可抗拒的因素,交房期应据实予以延期,对此乙方应给予理解。5.本合同一旦签定,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合同。如甲方无理由逾期向乙方交房,则按每日总房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逾期支付应付房款,同样按每日总房款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毁约,则按总房款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6.交房时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7.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交有关部门仲裁。2010年8月28日,思邓沭阳分公司出具三张购房款收据给孙尚军,金额分别为81万元、90万元、90万元,合计261万元。2010年9月1日,思邓沭阳分公司出具261万元工程款收据给孙尚军。2012年12月28日,孙尚军提起本案诉讼称,其与思邓沭阳分公司于2010年8月约定,由其购买思邓沭阳分公司开发的沭阳县韩山富美康居联排别墅,孙尚军于2010年8月28日交付购房款261万元,思邓沭阳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并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于2010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孙尚军自2010年12月30日起多次要求思邓沭阳分公司交付房屋,但思邓沭阳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请求判决:思邓沭阳分公司退还孙尚军购房款261万元,并自2010年8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思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思邓沭阳分公司、思邓公司辩称:1.孙尚军主体不适格,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孙尚军作为兴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思邓沭阳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用所建房屋抵工程款,为此双方签订了代建房买卖合同。虽然代建房买卖合同孙尚军是以个人名义签订,但合同权利义务均是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条款订立的,故孙尚军就其所代理事项提起诉讼显然超出了代理权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孙尚军并未实际支付所谓的购房款261万元,双方互开261万元票据是一种虚拟的购房形式,实质是抵工程款。代建房买卖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实际上已终止履行。3.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孙尚军隐瞒事实滥用诉权,依法应予以制裁。综上,请求驳回孙尚军的诉讼请求。孙尚军提供下列证据:1.2010年8月30日,孙尚军与思邓沭阳分公司签订的代建房买卖合同。证明孙尚军以个人名义向思邓沭阳分公司购买富美康居房产,双方约定一共购买3000平方米,每平方的价格为870元,孙尚军一次性全额付款,思邓沭阳分公司同意赠送建筑面积128.75平方米,孙尚军共计应得建筑面积3128.75平方米。思邓沭阳分公司应于2010年10月30日交付房屋,如逾期交付应按每日总房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任一方毁约应按总房款的百分三十支付违约金。2.思邓沭阳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三份,总金额为261万元,付款单位写明孙尚军个人。3.银行汇款清单,2010年9月16日汇款15万元,9月19日汇款20万元,9月28日汇款25.5万元,10月10日汇款38万元,10月11日汇款20万元,10月13日汇款30万元,10月15日汇款20万元,10月21日汇款23万元,10月23日汇款12万元,12月3日汇款30万元,12月6日汇款17.6万元,12月30日汇款5万元,2011年1月4日汇款5万元,共计13笔,金额261.1万元。证明孙尚军妻子葛志云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思邓沭阳分公司会计胡国勤银行卡上支付了261万元购房款。思邓沭阳分公司、思邓公司质证意见:1.对孙尚军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系孙尚军作为兴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思邓沭阳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确定,并不是孙尚军个人购买房屋行为。孙尚军提供的购房款收据,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房抵工程款的约定虚拟开具的票据,孙尚军个人及兴邦公司均未实际付款。2010年9月1日,孙尚军向思邓沭阳分公司出具了261万元工程款收条,双方在工程款结算时,均认可未将261万元工程款进行对帐结算。2.证据3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孙尚军向思邓沭阳分公司付款。银行汇款记录时间从2010年至2011年,与代建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一次性全额付款不符,与孙尚军诉状中所称于2010年8月28日交付购房款261万元的事实也不符。孙尚军根本没有支付过所谓261万元购房款。思邓沭阳分公司、思邓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2010年6月30日,孙尚军与思邓沭阳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孙尚军是以建设项目负责人的名义签署该协议,代表施工单位而不是个人,双方初步约定60%工程款以房屋充抵。2.2010年8月22日,兴邦公司与思邓沭阳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及兴邦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孙尚军是兴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具体负责富美康居小区建设项目。特别是补充条款第2条及第8条,进一步明确了60%工程款以房屋充抵。3.2010年8月30日,双方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第47条补充条款签订了代建房买卖合同。证明该合同虽是孙尚军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但其代表兴邦公司,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的具体实施。4.2010年8月28日,思邓沭阳分公司出具三张购房款收据,金额共计261万元,该收据是依据代建房买卖合同出具的,该收据是虚开的,孙尚军并未实际付款;2010年9月1日,孙尚军出具了收到相同金额的261万元工程款收据给思邓沭阳分公司。证明双方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及代建房买卖合同相互开具261万元收据,除了在双方往来帐上对冲外,其他合同内容双方均未执行。5.2010年9月13日,朱超出具的领条。证明在订立代建房买卖合同时,孙尚军尚未领到项目部印章,之前在相关文件上的签字,未盖章符合常理,视为代理行为。6.2012年7月29日,双方对工程量、应付款、已付款及其结余款明细对帐材料;2012年8月14日,韩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处理意见;2012年9月1日韩山镇政府出具的说明。证明经韩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见证,双方对帐中未涉及到261万元。兴邦公司工程款约有380万元未付,思邓沭阳分公司已按进度付款近92%。兴邦公司尚有扫尾工程逾期未竣工。7.2012年10月26日,思邓沭阳分公司工作人员周维康与孙尚军谈话录音。证明2010年9月16日之前,没转红单子之前(即思邓沭阳分公司给付孙尚军款项后,又通过兴邦公司重新转了一下的单子称为转红单子)。孙尚军领取174万元,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上载明的147万元,对应的以房抵款的数额是261万元。8.2013年1月27日,思邓沭阳分公司在项目现场所拍照片一组。证明目的同证据6。9.2009年5月17日,沭阳县人民政府沭政发(2009)51号文件;2010年6月22日,思邓沭阳分公司与韩山镇人民政府订立的委托投资代建协议书。证明涉案建设项目不是商品房开发,孙尚军是承建方,思邓沭阳分公司是发包方。孙尚军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中约定的60%工程款以房屋充抵,不包括本案的房屋在内,本案房屋是孙尚军另外付款购买的,并非是协议约定的充抵工程款的房屋。2.对证据4无异议,证明孙尚军以个人名义购买了261万元房屋,孙尚军多次通过银行汇款实际支付了261万元购房款,思邓沭阳分公司出具的三张收据虽然是2010年8月28日,但直到孙尚军付完261万元后思邓沭阳分公司才把该三张收据交付给孙尚军。3.证据5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如果是兴邦公司购房,即使没有项目部印章,也应当盖兴邦公司公章,而不应以孙尚军个人名义购买。4.对证据6质证意见为:(1)对已付款对帐明细真实性无异议。思邓沭阳分公司已付明细中明确没有261万元工程款,但其确实收到了孙尚军个人支付的261万元购房款,说明孙尚军买房是个人行为,与工程款无关。(2)对韩山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及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韩山镇人民政府无权出具该处理意见及说明,也没有得到孙尚军的认可。5.对证据7有异议。录音内容不完整,不能达到思邓沭阳分公司的证明目的。6.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7.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孙尚军以个人名义与思邓沭阳分公司签订了代建房买卖合同,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其有权主张合同权利,故其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孙尚军不仅以个人名义与思邓沭阳分公司签订了代建买卖合同,还借用兴邦公司资质与思邓沭阳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双方在形式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重法律关系。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思邓沭阳分公司不应向孙尚军返还261万元购房款及利息。理由是:1.思邓沭阳分公司虽然于2010年8月28日向孙尚军出具261万元购房款收据,但孙尚军承认在2010年8月28日之前并未交纳购房款261万元;2.孙尚军辩称2010年8月28日的三张购房款收据并不是当天交给他的,而是其于2011年1月4日交齐261万元购房款后,思邓沭阳分公司才将2010年8月28日开好的三张261万元购房款收据交给他的,但该辩解理由明显与2010年8月30日双方签订的代建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根据该合同约定,因孙尚军一次全额付款,思邓沭阳分公司同意赠送建筑面积128.75平方米。3.双方在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0年8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60%的工程款以房充抵,并且约定思邓公司借给孙尚军30万元作为工程启动资金,孙尚军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启动资金尚需向思邓沭阳分公司借支的情况下,其称另向思邓沭阳分公司支付261万元购房款,与常理不符。且双方在代建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由孙尚军购其承建的联排别墅3000平方米,而不是约定购买几套,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特征,仅符合以房抵款的特征,与双方在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房抵款相印证。4.在思邓沭阳分公司未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孙尚军于2010年9月1日又出具相同金额的工程款收据给思邓沭阳分公司,进一步证明孙尚军没有交纳261万元购房款给思邓沭阳分公司,而是双方履行以房抵款的约定。5.双方虽然于2010年9月1日前办理了261万元以房抵款的手续,但双方一致认可在之后的工程款结算中,并未将261万元作为思邓沭阳分公司已付工程款,故应认定双方互相出具的261万收据已经对冲。综上,孙尚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另行支付261万元购房款给思邓沭阳分公司,思邓沭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互相出具的261万元以房抵款手续并未纳入其已付工程款,故孙尚军要求思邓沭阳分公司返还购房款261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双方之间是否还存在其它债权债务关系,可依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进行结算后予以确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尚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孙尚军负担。上诉人孙尚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孙尚军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已经足额支付了261万购房款的事实。孙尚军在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1月4日期间分13笔汇款给思邓沭阳分公司会计胡国勤,汇款凭证与收款收据数额相吻合,亦有房屋买卖合同相印证,对此思邓沭阳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反驳,亦没有对收取261万元款项的原因、用途作出任何解释说明,但原审判决仅根据思邓沭阳分公司对该转帐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即否定孙尚军已付款的事实,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运用逻辑推理分析判断错误。1.双方代建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双方实际履行行为与约定是否一致,不应作为否定孙尚军是否付款的理由,虽然购房款不是一次性支付,但孙尚军于2011年1月4日前已全额付款。2.原审判决以孙尚军向思邓沭阳分公司借款30万元的事实,推定其无力向思邓沭阳分公司支付261万元购房款错误。思邓沭阳分公司向孙尚军支付30万元系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谈判的结果,且30万元款项的出借时间与261万元的购房款时间亦不一致,两个事实之间没有必然联系。3.原审判决认定代建房屋买卖合同是履行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以房抵款的约定错误。房屋买卖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各不相同。因房屋尚未建成,无法得知每一套房屋的具体面积,故确定3000平方米是为了便于结算房款,不能说不符合房屋买卖的特征。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并没有结算孙尚军单独出具的261万元工程款收据,孙尚军主张返还购房款是基于实际向思邓沭阳分公司支付了261万元现金购房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孙尚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思邓沭阳分公司、思邓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双方不是房屋买卖,而是以房抵工程款,且双方各自持有的261万元票据已相互冲抵。根据孙尚军与思邓沭阳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孙尚军代表兴邦公司与思邓沭阳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孙尚军与思邓沭阳分公司签订的代建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根据以房抵60%工程款的约定,思邓沭阳分公司向孙尚军出具了261万元购房收据,孙尚军则向思邓沭阳分公司出具了261万元工程款收条,双方各自持有原件以达到相互冲抵的目的。且孙尚军在签订代建房买卖合同时资金困难,客观上亦无力支付261万元购房款。韩山镇政府工作人员见证双方对帐结算工程款,均可证实孙尚军主张的261万元,在双方帐面上已互相冲抵。二、孙尚军主张已向思邓沭阳分公司支付购房款261万元,但其在起诉状和庭审中就该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付款事实不存在。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款,但孙尚军提供的付款记录共计13笔,且时间从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三、孙尚军支付的所谓261万元购房款,实质上是从思邓沭阳分公司处预借的资金,待其从兴邦公司领到工程款后,再陆续将所借的资金返还给思邓沭阳分公司。根据孙尚军提供的银行汇款明细表载明,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孙尚军妻子葛志云向胡国勤银行卡上汇款总计22笔,金额达390多万元,孙尚军主张的13笔共计261万元只是其中一部分。且孙尚军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2年4月4日预支金额1600多万元,汇款次数近百次,凭证有380余份。孙尚军返还款项时,思邓沭阳分公司将其预支凭证原件交还给了孙尚军,现思邓沭阳分公司只留有复印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尚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孙尚军主张思邓沭阳分公司应返还261万元购房款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孙尚军主张思邓沭阳分公司返还261万元购房款,虽提供了代建房买卖合同、261万元购房款收据及银行转帐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思邓沭阳分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61万元工程款收据等,足以说明双方争议的261万元不是孙尚军支付的购房款,而是思邓沭阳分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房屋冲抵应支付给孙尚军的工程款。孙尚军主张思邓沭阳分公司应返还261万元购房款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孙尚军虽以个人名义与思邓沭阳分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代建房买卖合同,但在此之前,孙尚军作为本案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思邓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即签订协议书,双方就孙尚军在该项目工程前期施工中按形象进度应得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约定思邓公司用孙尚军建造的房屋冲抵应付工程款额的60%,剩余40%工程款额以货币形式支付,并且在此后计算思邓公司应付工程款时,亦适用该种结算方式。之后,孙尚军挂靠兴邦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思邓沭阳分公司于2010年8月22日签订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补充条款中再次明确约定,孙尚军以思邓沭阳分公司应付工程形象进度款额的60%资金购买其建造的联排别墅,购房款由思邓沭阳分公司在每次支付工程款金额中扣除,并按所扣金额双方签订购房合同。该事实说明,孙尚军与思邓沭阳分公司之所以签订代建房买卖合同,系在履行2010年6月30日协议及2010年8月2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孙尚军主张代建房买卖合同与2010年6月30日协议及2010年8月2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其系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孙尚军虽提供了思邓沭阳分公司于2010年8月28日出具的三张购房款收据,并且有孙尚军妻子葛志云向思邓沭阳分公司会计胡国勤银行卡上转帐明细表予以印证,但从代建房买卖合同关于“由于一次性全额付款,甲方同意赠送建筑面积128.75平方米,乙方共计得到房屋的建筑面积3128.75平方米”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争议的261万元,显然是根据2010年6月30日协议约定,对孙尚军在该项目工程中的前期投入,思邓沭阳分公司用其所建房屋冲抵应付工程款额的60%而计算得出的,否则双方不可能作出“由于一次性全额付款,赠送建筑面积128.75平方米”的约定。思邓沭阳分公司于2010年8月28日向孙尚军出具三张共计261万元购房款收据后,孙尚军于2010年9月1日向思邓沭阳分公司出具了收到261万元工程款的收据,该事实进一步说明,双方争议的261万元系孙尚军前期工程的结算款,而不是孙尚军因其个人购买房屋而独自支付的购房款。再则,孙尚军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思邓沭阳分公司的13笔共计261.1万元发生在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1月4日施工期间,与代建房买卖合同约定的“由于一次性全额付款”明显不符,亦与双方在此之前对开261万元购房款收据和261万元工程款收据的事实相矛盾,不足以证明该13笔转帐款系孙尚军个人支付的购房款。故孙尚军主张其实际支付了261万元购房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然孙尚军主张其个人购买房屋并支付261万元购房款不能成立,但孙尚军作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与思邓沭阳分公司结算工程价款的权利,故原审判决认定“至于双方之间是否还存在其它债权债务关系,可依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进行结算后予以确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孙尚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80元,由上诉人孙尚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晓明代理审判员 王 芬代理审判员 陈 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文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