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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7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冷建中与成都吉通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建中,成都吉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929号原告冷建中,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徐红梅,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吉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品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兰,四川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素芳,女,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公司员工。原告冷建中诉被告成都吉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虹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梅,被告吉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兰、章素芳,证人姚辉、范蜀珍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建中诉称,2000年10月原告冷建中到被告吉通公司上班,从事清洗火车车皮的工作,2003年4月又被安排从事客车整备工作。因为工作中打磨后产生的粉尘到处飞扬,而工作环境又是在封闭的车厢内,粉尘不易散去,被告吉通公司仅为员工准备了简易的口罩,无法有效抵挡粉尘等吸入肺部。从2007年,原告冷建中就经常感到身体不适,人很容易疲劳,经常咳嗽,人也逐渐变得很消瘦。2010年7月原告前往华西医院检查,被怀疑是尘肺。原告冷建中即向被告吉通公司提出请求做职业病鉴定,但被告吉通公司一推再推。故原告冷建中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2年4月期间,先后自行到武警医院以及安岳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均被确诊为尘肺。2013年4月原告冷建中向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申请职业病诊断,2013年4月17日,该院做出编号为120301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滑石尘肺叁期并结核。原告冷建中将此结论告知被告吉通公司后,被告公司对该诊断结论不服,又向成都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申请职业病鉴定,该委员会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编号为成职鉴字(2013)第04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无尘肺,并建议规范性临床治疗后复查。原告冷建中对该委员会认定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及鉴定结论不服,再次向四川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该委员会于2013年9月18日又作出编号为13010《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矽肺壹期并肺结核,该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为此,原告冷建中认为其自2010年7月至被诊断为尘肺病期间,一直处于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期,被告公司不能以任何理由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原告冷建中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仲裁委错误认为原告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此,原告冷建中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定原告冷建中与被告吉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吉通公司辩称,1、原告冷建中向法院提起主张劳动关系的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冷建中2010年7月7日自行离岗,并未履行任何请假辞职手续,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吉通公司已经与原告冷建中解除了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8月解除。3、因原告冷建中提出职业病鉴定后,被告公司对与冷建中同在油漆组工作且工龄更长的员工均进行职业病检查,并未发现与原告同样病症,故被告吉通公司的工作环境并不足以导致员工患职业病。在做职业病鉴定期间,被告公司了解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前曾从事石英砂碾压工作,且与原告同村同工的人员分别罹患尘肺病,故原告患病与被告的工作无关。4、原告擅自离岗后,被告对其情况并不知情,原告并未表示其患有职业病,也未向被告主张过工资及其他劳动待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冷建中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冷建中于2000年10月23日起在被告吉通公司处从事客车清洗工作,2003年3月18日又因工作被调至油漆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吉通公司与原告冷建中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双方签订的2010年度《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工作期间,原告于2010年7月7日离开工作岗位,未向被告履行任何请假手续。被告对原告的离岗行为按旷工处理。2010年8月28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冷建中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原告连续旷工15天,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仅在被告单位内部张贴。2012年年底,原告冷建中向被告公司提出其患有尘肺病。2013年4月22日,原告冷建中前往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其诊断:“1、继发性肺结核,上中下/上中下,初治,涂阴,进展期。2、滑石尘肺叁期。……”等内容。同月,原告冷建中向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申请职业病鉴定,该院于2013年4月17日做出编号为130301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滑石尘肺叁期并结核。该诊断结论告知被告吉通公司后,被告公司提出异议,并向成都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申请职业病鉴定,该委员会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编号为成职鉴字(2013)第04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无尘肺;处理意见为观察对象,建议规范性临床治疗后复查,观察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原告冷建中对成都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又向四川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委员会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编号为13010《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矽肺壹期并肺结核。同时,在该鉴定结论“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一栏中载明:……本人提供工友证明1988年至1995年8月在都江堰某石英砂厂从事石英砂碾压工作。2013年10月28日,原告冷建中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冷建中与吉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吉通公司为冷建中缴纳2010年7月至今的社保费;3、由吉通公司支付冷建中2010年7月至今的工资等内容。10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金劳人仲委不字(2013)第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冷建中提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冷建中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系;2、被告吉通公司为原告冷建中缴纳自2010年7月起至今的社保费;3、被告吉通公司支付自2010年7月起至今的基本工资。诉讼中,原告冷建中当庭撤回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冷建中于2010年7月7日离开被告吉通公司的工作岗位后先后前往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吉通公司至2010年8月起未向原告冷建中发放工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冷建中向吉通公司主张过离岗后的工资。2013年5月22日,被告吉通公司对与原告冷建中同岗位同工种的全体员工进行职业病健康体检,其X线检查报告均为:心肺未见确切异常。上述事实有成金劳人仲委不字(2013)第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表、放射检查报告单、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鉴定书、X线检查申请及报告单及庭审笔录和证人证言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均未明确表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者未到岗持续工作,单位又明确表示不再续用的,应当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本案中,原告冷建中从2010年7月7日起未再回被告吉通公司处上班,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冷建中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向被告吉通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故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至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已经终止。被告吉通公司提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8月28日解除的抗辩意见,因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程序,应视为无效。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以其合同到期自然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冷建中与被告吉通公司的劳动关系至2010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后,原告冷建中应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内向相关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原告冷建中超过仲裁时效提起的劳动权利,已丧失胜诉权,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吉通公司以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冷建中提出其2010年7月7日因被诊断为疑似尘肺病而离岗治疗,直至被鉴定为职业病期间均属于疑似职业病人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被告吉通公司无权解除或者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的诉讼主张。而本院经审查双方的举证证据认为,因四川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13010《职业病鉴定书》“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一栏中载明冷建中曾有病理接触史,及被告吉通公司其他员工职业病检查均为正常的诊断结果,原告冷建中患尘肺病与被告吉通公司工作环境致病的因果关系不具有必然性和唯一性。同时,原告冷建中于2010年7月7日被诊断患病后,其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用人单位履行请假手续,也不向用人单位主张工资的行为不符合客观常性。故原告冷建中主张其离岗治疗其属于疑似职业病人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冷建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冷建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