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5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鲁作文与冯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作文,冯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5152号原告鲁作文。被告冯辉。原告鲁作文诉被告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作文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6800元,并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直到2013年3月14日,又欠利息6万元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68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冯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冯辉向原告鲁作文借款2868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鲁作文现金贰拾捌万陆仟捌仟元整(286800.00)借款人:冯辉2012年7月30日”。2013年3月14日,经对该笔借款结算后,被告冯辉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欠鲁作文利息陆万元整(60000.00)冯辉2013年3月14日”。该笔借款及所欠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辉偿还借款2868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7月3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欠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冯辉向原告鲁作文借款,并出具借据,该借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体,结合当事人陈述,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冯辉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合同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出具的6万元欠息凭条可证实双方之间有借款利率的约定,经折算,该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利息损失应自出借之日即2012年7月3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鲁作文借款本金2868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 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胜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