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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岳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罗XX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岳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X,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岳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罗XX酒后驾驶川M29A**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安岳县岳阳镇上府街时,被正在执勤的公安民警挡获。经抽血检测,罗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77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3年9月27日,罗X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社会调查报告显示,罗XX无前科劣迹,家庭、基层组织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归案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社会调查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资公物鉴(理化)字(2013)935号鉴定文书、证人罗X均、罗X文、谢XX的证词、被告人罗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罗XX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林 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欣(代)附:相关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