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弥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罗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弥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X,男,生于1988年10月19日,壮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辩护人桂家春,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及辩护人桂家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罗XX到弥勒市江边乡江边村委会洛洪沟村民小组5号场院内,将失主罗x1家牛圈内一头价值人民币14500元的公黄牛盗走,后该被盗公黄牛被失主寻回。2013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罗XX到弥勒市江边乡江边村委会洛洪沟村民小组5号场院内,将失主罗x1、罗x2等放在该场院内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26块铁链板盗走,后销赃挥霍。案发后,被盗铁链板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笔录,失主罗x1、罗x2、罗x3等人的陈述,证人陶xx、喻xx、文xx、付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及移送物品清单,扣押的铁链板照片,被盗黄牛的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XX盗窃其亲属的财物,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并取得失主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XX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罗XX实施犯罪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桂家春认为被告人罗XX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失主也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罗XX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罗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铃木牌男式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谈红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