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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白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甲,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2时许,被告人白某甲在任城区南张镇第一加油站西500米的一平房区内,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宗申摩托车盗走,后徐某报警,派出所民警在济梁公路附近将正在推着摩托车的白某甲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754元。对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盗物品及被盗现场照片、被盗摩托车购买时的收据,被告人白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白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白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若积极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白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甲与被害人徐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南张镇第一加油站西500米的一平房区内分别租房居住,同处一个院落。2013年9月18日2时许,被告人白某甲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盗走并推行逃离现场,被害人徐某回家后发现车辆被盗遂拨打110报警。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南张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在济梁公路伟龙食品厂附近将正在推行被盗摩托车的被告人白某甲抓获,与民警同行的被害人徐某当场指认出了自己被盗的车辆。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案发时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754元,在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徐某。被告人白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盗物品及被盗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摩托车购买时的收款收据复印件,抓获经过,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被告人白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祝士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