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一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王国胜诉王立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胜,王立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378号原告王国胜,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冯家寨乡路家屯村。身份证号13223319701102291X被告王立增,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冯家寨乡路家屯村。身份证号132233197612272914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国胜与被告王立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丰独任审判,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胜、被告王立增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春天,我和被告合伙生产电动车零件,两个月后散伙。散伙时,经结算被告应当给付我款15000元。当时被告说这15000元款他做生意用,算是借我的,被告于2012年6月6日给我出具一张借款条,约定2012年底还我5000元,2013年农历5月还清。但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所借我款1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一份,内容为:“王立增借国胜15000元,于2012年底还5000元,2013年农历5月底还清,今王立增把西一宅基抵押给国胜,作为抵押,钱还清机器不许卖。立字人王立增。王俊跃、王国胜、汪东贵。2012年6月6日。”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这个欠条当时我写的是“欠”不是“借”字,要求申请鉴定。”二、王俊跃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债务纠纷事实。“我来证明欠条上的事,是王立增写的条,当时我在场的,打好条我按了手印。当时都是同意的才打的条。”证明原被告债务纠纷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三、王(汪)东贵证人证言“我来证明原被告两个人借款不还的纠纷的事,因为一个借条的事,当时打借条时我在场,原被告合伙做生意,他俩做生意,国胜投资15000元,后来国胜不干了,给王立增了,王立增应该把15000元给王国胜。”证明原被告债务纠纷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不属实,不是一个借款案件,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这是原被告合伙经营电动车零件厂,2012年7月21日晚被告提出撤股,后来原被告进行合伙清算,原告起诉这个钱数是经清算被告应该给原告并不是借款,由于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的妻子杨雪灵在给原被告开办的电动车零件厂打工期间,右手拇指被砸断,原被告还没有给予赔偿,所以被告欠原告的钱是不能还,但纠纷解决后一并处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买机器单据一张,证明双方开始合伙时间为2012年6月9日(农历闰四月二十),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对原告王国胜关于其与被告王立增合伙情况进行调查,原被告对此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借条内容有异议,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本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对该借条对外委托鉴定,后因被告撤回鉴定申请,广宗县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出具(2013)广法司字第24号终结对外委托鉴定通知书,终结本案对外委托鉴定,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借条时间、地点、内容与证人王俊跃、王(汪)东贵证人证言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经济纠纷的事实情况,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王俊跃、王(汪)东贵证人证言与借条内容可相互印证,被告对两证人证言内容无异议,两证人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买机器票据原告无异议,该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法庭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6月9日(农历润四月二十),原被告合伙做电动车零件,原告投资15000元,被告投资10000元,约定赚钱共分,赔钱共摊。2012年7月24日(农历六月六日)双方散伙,退伙时经原被告约定,原告入股资金转为借款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王立增借国胜15000元,于2012年底还5000元,2013年农历5月底还清,今王立增把西一宅基抵押给国胜,作为抵押,钱还清机器不许卖。立字人王立增。王俊跃、王国胜、汪东贵。2012年6月6日。”后被告未还款。2013年9月25日,原告王国胜将被告王立增诉至法院,要求归还所借1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负有返还该款的义务。被告妻子杨雪灵在双方合伙期间砸伤手指,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但该人身伤害纠纷与本案经济纠纷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被告的辩解不能构成抗辩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在打借条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约定还款的2013年农历五月底至今的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国胜15000元及自2012年农历六月一日至偿还借款之日的债务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计算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王国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立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