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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邛崃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邛崃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0日上午,被告人黄某驾驶川A3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羊安镇永康大道由羊安镇仁和社区往羊安镇城区方向行驶。11时16分许,被告人黄某驾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至永康大道33号外时,偏离道路向左侧行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相对方向于慢速车道行驶的无证照吉工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被害人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17时死亡。经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外力作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邛崃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结案报告、工作说明、被告人黄某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川A3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王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王某某病情证明单及死亡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邛崃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王某某亲属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证人孙某某、张某、廖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川A3XX**号小型轿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的鉴定意见书、成都市邛崃泰康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天网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巫元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