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刑执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由国齐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由齐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邢刑执字第183号罪犯由齐国,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现在河北省邢台监狱服刑。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廊广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由齐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1000元。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认为罪犯由齐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由齐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先后受到记功5次,狱劳积2次,专项表扬1次。本院认为,罪犯由齐国入狱后,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努力学习政治、文化和技术知识,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三)项、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由齐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常 成审 判 员 邓中华代理审判员 李怀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史 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