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池民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青阳县胜华商品混凝土公司与安徽安超建设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阳县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池民二初字第00005号原告:青阳县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法定代表人:许生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良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群,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原告青阳县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青阳县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对被告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青阳县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阳县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6990元,减半收取134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95元,由原告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叶 春审判员 王 珺审判员 刘玉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