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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辰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宋友生,李伯庆,轧乃鹏,赵有全,杨德志,轧乃明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友生,李伯庆,轧乃鹏,赵有全,杨德志,轧乃明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辰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友生。被告人李伯庆。辩护人赵新伟,天津���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轧乃鹏。辩护人鲍红娟,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有全。辩护人许勇军,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德志。被告人轧乃明。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友生、李伯庆、轧乃鹏、赵有全、杨德志、轧乃明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欣出庭支持公诉,六名被告人及被告人李伯庆、轧乃鹏、赵有全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宋友生从被告人杨德志处购买半挂式货车一辆和大罐一个用于运送废酸。同年3月,被告人杨德志应宋友生要求,介绍其为被告人李伯庆处理废酸。被告人李伯庆在明知宋友生没有处理废酸资质的情况下仍以每吨40元的价格持续向被告人宋友生提供李伯庆经营的天津市XX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的废酸。被告人宋友生先后雇佣被告人轧乃鹏跟车,被告人轧乃明、赵有全驾驶车辆拉运,并指使轧乃鹏、轧乃明、赵有全将废酸倾倒在北辰区大张庄镇XX村村南XX国道北侧的明渠内,造成渠内水体污染。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并建议本院:1、判处被告人宋友生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刑罚;2、判处被告人李伯庆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刑罚;3、判处被告人轧乃鹏、赵有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4、判处被告人杨德志、轧乃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刑罚。被告人宋友生、李伯庆、赵有全、杨德志、轧乃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李伯庆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伯庆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李伯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李伯庆系初犯。故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伯庆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轧乃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是自2013年4月10日前后为被告人宋友生跟车。被告人轧乃鹏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轧乃鹏犯罪的时间及倾倒废酸的数量有误;2、天津市环境保护技术开发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是在污染程度和范围无法确定情况下所做,对于该报告不应采用;3、被告人轧乃鹏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轧乃鹏系初犯、从犯。故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轧乃鹏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有全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有全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到案,系自首;2、被告人赵有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告人赵有全系初犯、从犯。故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赵有全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宋友生以案外人宋XX的名义并借用其资金5万元从被告人杨德志处购买牌照号为冀BS7X**、冀BPX**挂号的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式货车一辆和大罐一个用于拉运废酸。同年3月,被告人杨德志应被告人宋友生要求介绍其为被告人李伯庆处理废酸。被告人李伯庆在明知被告人宋友生没有处理废酸资质的情况下仍委托宋友生处理天津市XX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产生的废酸并向其支付费用。同年3月至4月中旬,被告人宋友生雇佣被告人轧乃明驾驶车辆从被告人李伯庆处拉运废酸并将1000余吨废酸分多次倾倒在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XX村南XX国道北侧的明渠内。同年4月中旬至5月9日,被告人宋友生雇佣被告人赵有全驾驶车辆、被告人轧乃鹏跟车从被告人李伯庆处拉运废酸,并指使二人将共计800余吨的废酸分多次倾倒在上述明渠内。2013年5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有全在拉运倾倒废酸时被当场抓获归案;同年5月29日,被告人宋友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31日,被告人杨德志和轧乃明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2日被告人轧乃鹏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25日被告人李伯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宋友生等人倾倒的酸性废液是具有腐蚀性的危险物质,属危险废物;污染修复费用最低为60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宋友生供述,证实2013年春节后,我听说拉废盐酸,将废酸趁人不注意排放到沟里能赚钱,我就开始准备。我找宋XX借了五万元,跟她说我想买一辆半挂车拉废水用,我知道大张庄镇XX村的杨德志有一辆红色解放牌半挂汽车,车上还有一个玻璃钢的大罐,能装四十吨���酸。2月,我找到杨德志,以7万元的价格把车和大罐买下来,车在宋XX名下。我又和宋XX商量,就算我租她的车,每月给她五千元,剩下的是我的。买好车后,从3月初,我找了杨德志两次让他帮我联系拉酸的活,他让我听信。大概半个月,杨德志给我一个电话,让我联系李伯庆。我和李伯庆联系好在宁河县XX村他的厂子拉废酸,一吨他给我四十元,每拉五车结一次帐,不称重,不管是否装满都按四十吨算,就是每车1600元。从2013年3月中旬开始,我以每月6000元的工资雇佣轧乃明给我开车,我亲自跟车。每次都是晚上七八点钟,从XX庄开车出发,开一个多小时到宁河县XX村XX国道边上李伯庆的厂子里,厂里的人将池子里的废盐酸灌入我车上的大罐里,灌满后我们开车到北辰区XX村南边XX国道北侧的明渠,一般这时都是晚上12点了,我用软塑料管将废盐酸排放到明渠里,四��五分钟左右排完。到四月中旬,我又以3000元的价格雇佣了轧乃鹏给我跟车,我每次都跟着去,还是和上面一样的操作。一直到2013年4月17或18日轧乃明提出不干,这期间我在李伯庆的那个工厂拉了近30车,大约1200吨废酸。轧乃明不干后,从4月20日,我雇佣了张家口司机赵有全给我开车,我给他租了我们亲属的房子,轧乃鹏还继续跟车。在李伯庆那个厂子拉废酸时,我每次都去。5月9日凌晨一点多,轧乃鹏给我打电话,说我的车在排放废盐酸的时候被扣了,当天是我派轧乃鹏和赵有全去李伯庆的厂子拉的,我没有跟车去,接完电话我赶到XX国道,看见派出所的民警把我的车和司机赵有全都带走了,我一看出事了,就开车带上轧乃鹏走了,转天我给轧乃鹏打电话让他出去躲几天,我自己跑大港去了。从4月20日到5月9日被抓,我们共拉了大约了20车,约800吨,都排放到XX国��边上的明渠内。我总共拉了50多次,2000多吨,都排放在XX国道边上的明渠内。李伯庆问过我“你把从我厂子里拉走的废酸排放到什么地方了”,我告诉他都随便排放到沟里了,具体哪个沟我没告诉他,他也没问。按国家规定处理一吨废酸要多少钱我不知道,但40元是远远不够的。杨德志、刘志辉、李伯庆知道我没有处理废酸的资质,再说我要有资质,一吨怎么才收四十元。我拉废酸并且倒沟里,轧乃明、轧乃鹏、赵有全都知道。被告人宋友生当庭供述,证实其余五名被告人均知道其没有处理废酸的资质,在杨德志为其介绍拉废酸的活时,杨德志知道其将废酸非法排放。被告人宋友生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轧乃明、杨德志、李伯庆。2、被告人李伯庆供述,证实我公司的名字叫天津XX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2006年开始经营,我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公司提供��酸,他们使用完以后的盐酸让我拉回来处理。我以前的业务都在天津,没有废酸往回拉。2010年开始转到唐山,唐山的企业要求我们送盐酸,还要将废酸拉回来处理,否则不要我们的盐酸,我开始往回拉废酸到宁河县的XX纸业,让他们负责处理废酸。我公司的废酸池子只能存三车废酸,有时候拉回来没有地方卸车,就只能找地方将车内的废酸倒掉。我受过两次处罚,第一次是2012年4月,宁河县环保局因为我倒废酸,罚了我们公司16万元;第二次是2012年9月,汉沽区环保局因为我开车往汉沽盐场附近的排水沟倒废酸罚了我们公司20万元。我自己被罚以后就不敢再到处乱倒废酸了,就在这个时候,XX纸业更换设备不再用废酸了,我们公司的废酸没有地方处理了。这时候我想起了帮我拉废酸的杨德志,让他帮我找一个拉废酸的人把我们单位的废酸拉走处理掉,杨德志就把宋友生介绍给了我,宋友生自己到我们公司来找我和我谈价钱,宋友生以40元一吨的价格将我们单位的废酸拉走。2013年3月初,宋友生开始为我拉废酸,平均每个月拉二十四、五车,他总共在我那拉了50车左右,也就是2000多吨废酸,我共付给他8万元左右。宋友生没有处理废盐酸的资质,我让他处理盐酸就是为了挣钱,因为合法处理废盐酸要每吨3000元。2013年过完春节,杨德志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一个哥们有个车想上我这来拉点废酸挣点钱,因为我知道这是违法的事,就问他有根吗,他说有根。过了没多久,宋友生就来找我了,我们谈好四十元一吨,到3月初他开始从我那拉废酸,拉了两个月左右,有时一天两次,有时两三天一次,一次拉一车,一车是四十吨,总共拉了五十车左右,2000吨。杨德志知道宋友生从我这拉废酸是非法处理,但具体怎么处理我就不知道他是不是��楚。3、被告人轧乃鹏供述,证实2013年3月底4月初,宋友生找我让我给他跟车,我问他拉什么货,他说是拉污水,我只跟车,负责把污水从车上的大罐排放出去,一个月3000元。第一次出车是4月10日左右,晚上六点多,宋友生把我和司机轧乃明接到XX工业园,后来轧乃明开着一辆红色“解放”牌半挂汽车带着我们两人沿XX国道向唐山方向行驶,过了XX又向前开了十多分钟,那个地方的名称我不知道,宋友生让轧乃明把车开进宁河县XX国道南的一个厂子,停在一个用苫布盖着的大池子旁边,厂子里的人就用抽水泵从池子里向我们车后的大罐内灌入液体,一小时左右满。宋友生让轧乃明往回开到XX村南面XX国道北侧的一个桥上。宋友生就教我如何把大罐内的液体排放到XX国道北侧的水渠里,我就动手干活,半小时后就把一大罐废酸排出去了。刚开始的时候是我们村的轧乃明开车,我跟车干了几天后轧乃明就不干了,这期间都是在同一个地方就是宁河县XX国道南面的一个厂子拉废酸。过了一两天,也就是4月20号,宋友生雇了一个张家口的姓赵的(赵有全)司机开车,我就继续跟车拉废酸往水渠里倒,宋友生有时跟车,有时不跟。我跟车的期间,主要是去宁河县过了小海北在XX国道南边的那个厂子(李伯庆所在厂子)拉了十七八车,宋友生每次都跟着。在XX附近的一个厂拉过两次,第一次是宋友生联系好后我和姓赵的司机去的,第二次我们直接去的。5月8日晚上六点多,我和姓赵的司机开着车到XX国道南面那厂子拉废酸,5月9日凌晨一点多,我们在水渠里排放废酸时被XX村治保会的人当场抓获。我就给宋友生打电话,过一会他开车来了,我把被抓的情况跟他说了,这时派出所的民警来了,我看到民警给车照相。民警把姓赵的司机和汽车都带���了,宋友生把我叫到他的车上,带到XX庄他平时放车的地方,让我回家。当日下午两点多,他给我打电话说公安局正在抓我,让我先躲几天,我就到外面躲了几天,后来我听说我被公安局上网追逃了,6月2日上午,就到八队投案了。开始宋友生告诉我是拉污水,过了十多天,我们到XX钢丝厂时,装车的人告诉我这是废酸,不是污水。每次排放都是在夜里,我没注意液体的特征,每次插好管排放后我都上一边待着去,没闻到气味。后几次我发现排放后水渠里都起白色的泡沫,还有刺鼻的气味。从4月中旬到5月9日被抓,我大概拉了二十五六次,总共一千多吨,具体多少说不好。我就在XX附近一个厂子装满废酸后称过两次重,每车净重38吨,其他地方不称重。在小淀镇和XX钢丝厂拉的是半车,其他基本上都是满车。因为白天拉怕有关部门查,白天往沟里倒也怕被村民看见。4、被告人赵有全供述,证实我妹夫周X给我介绍给宋友生开车,一个月6000元。他在XX村给我租了一间房子。4月20日晚上七点多,宋友生开车接我和一个叫“大鹏”的人,他说如果他不在让我听“大鹏”的。他开车拉我们到开发区的一个厂子门口,停着一辆红色的解放车,车后斗放了一个大罐。我们把车开到宁河县XX国道南侧一个厂子,厂门口没有牌子,院子里有好几个池子,宋友生和“大鹏”下车联系装车。我看到厂子里的一个工人帮忙把池子里的液体往我们车上的大罐里抽,我在车上等着,过了多长时间记不清了,“大鹏”跟我说开车走,我就开车往回走,到了XX村南的大公路,他们俩让我把车停在公路北侧的一个桥上。我们下车,我看到他俩把大罐里的液体排放到公路北侧的水渠里了,之后我把车又停在开发区那个厂门前,宋友生把我和“大鹏”分别送回家。我���从这个厂里拉过七八次这种废液体,都排放到那条水渠了。被抓那次的液体就是从这家厂拉的。另外我带民警去辩认过的几家厂子,我们拉过废酸。开始宋友生告诉我拉的是污水。到五月六、七日时,我们正在排放,有个XX村人过来说我们排放的是废酸,我不认识那个人。废酸是土色的,刺鼻的气味,还有一股酸臭味。我一共拉了十五六次,一次一车,有时满车,有时半车。每次都是晚上七点多出发,夜里十一二点拉回来,排完回到家是凌晨一两点,宋友生说晚上没有交警查车。被告人赵有全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被告人宋友生、轧乃鹏,以及东丽区天津开发区XX公司、宁河县天津市XX化工工贸有限公司、天津XX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小淀镇天津市XX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天津市XX钢丝有限公司的地址。5、被告人杨德志供述,证实我以前有一辆冀BS7**、冀BP**挂的红色解放牌半挂汽车,当时买这辆车是拉带钢用的,只拉了半年就没有活了,我就把车存放在XX村委会院里。我还有一个玻璃钢的大罐是2012年初买的,是准备给XX村二萘本酚厂拉化学原料的,因为没活干就被我放在XX村村西的鱼池边了。2012年11月份的时候,宋友生找到我,问我解放汽车和玻璃钢大罐卖多少钱。我告诉他,车卖5万元,大罐卖2万元,一共7万元。一个月后,宋友生把7万元现金给我,问我过户手续怎么办,我说拿着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到唐山去办理就行,我就把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他了,过了几天他告诉我过户手续办完了。买我车的时候,宋友生没说过用这辆车拉废酸,后来他找我给他联系拉废酸的活,我才知道他是用这辆车拉废酸。但当时他没跟我说过买车干什么用,我也没问过。2013年春节前,宋友生就到北辰区XX村XX公司找过我,他跟我说:“你以前干过的厂子,看哪个单位有废酸,现在废酸不好处理,给我联系一下,我去拉”,当时我只是答应给他问问,他走以后我就没给问。可是春节后,宋友生先后十多次到厂子找我或打电话找我,让我给联系拉废酸的事。到3月份,我也是被宋友生找的没有办法了,我就给我的一个倒卖盐酸的朋友李伯庆打了一个电话。我问李伯庆有没有废盐酸,李伯庆问我是谁拉废盐酸。我说是我的一个舅舅要拉废盐酸,李伯庆问我多少钱一吨,我说“我不懂多少钱一吨,我把你的电话给我的舅舅,价钱方面你们自己谈”。后来他们怎么谈的,我没参与,过了两三天,宋友生给我打电话问我,拉几车结一次帐,我跟他说“你们怎么结账我不管,你们自己谈去”。李伯庆就是倒卖盐酸的,他的废盐酸是他的客户生产后产生的,李伯庆把客户那的废盐酸拉回到厂子,然后再让宋友生拉走。因为宋友生多次找我,虽然我知道他拉废盐酸不合法,但碍于面子,我还是把李伯庆介绍给宋友生了。6、被告人轧乃明供述,证实今年(2013)三月下旬一天下午,宋友生找我让我给他开车,我说“给你帮几天忙行,时间长了就不行了”,他就同意了并让我晚上出车。当天晚上六点多,宋友生开车把我接到XX工业园内,我开着一辆半挂车,他指路,开到宁河县XX国道边上一个厂子内,我把车停在一个用布盖着的大池子边上,厂里的人用管子从池子里向我们车后斗上的大罐内灌液体,灌了一个小时左右应该是满了,宋友生让我往回开。在他的指挥下,我把车开在XX村南面,XX国道北侧的一个沟里,宋友生就把大罐内的液体都放到沟内了,就这样我给他开了一个来月的车。四月份一天,宋友生雇佣我们村的轧乃鹏跟车还是去宁河县那个厂子拉液体,回来还倒在���个沟里,轧乃鹏跟车三四天后我就不干了。开始拉的时候我问宋友生拉的是什么,他说是污水,但向沟里放的时候我一看不对,有刺鼻的酸味,我问他拉的是酸吗,他说没事拉的是用过的废酸,具体是什么废酸我就不知道了。我拉了二十五六次,每车四十吨左右,一共有一千吨左右。7、证人刘一X证言,证实2013年5月9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轧一X给我打电话说,发现在村口的东面70-80米远处,有一辆大货车停放在XX国道北侧,XX村解放汽车修配厂门前的桥上,并怀疑这辆车是往XX国道北侧的排水渠里排放废酸的,他和轧XX、刘二X、张一X四个人骑着自行车先赶过去了。我接到电话就打“110”报案了,随后我开着我的面包车,拉着张二X和张三X也赶过去了。现场有刺鼻的味道。我看到车上有一个大罐子,管子盘好了,车帮也打上了,有两个人在车头那待着。过了几分钟,有���个民警开车到了,他们给车照了相,之后把一个人带上警车,同时让货车司机把那辆货车也开走了。民警走之后,宋友生也开车到了,我问那货车司机给谁开车,他说给宋友生开车,我才知道这辆货车的车主是宋友生。8、证人刘一X、轧一X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刘一X证实内容基本一致。9、证人刘二X证言,证实宋友生4月19日介绍他的司机(赵有全)来租房子。10、证人黄XX证言,证实一个星期前就联系不上轧乃鹏了,他给宋友生开车。11、证人李X证言,证实我在唐山XX科技有限公司负责釆购,我公司从天津XX化工产品公司购买过盐酸,我不知道我公司产生的废酸如何处理,XX公司没从我公司拉过盐酸。12、证人张四X证言,证实我是唐山XX制管公司供应处处长,在唐山市开平区XX路东侧,我公司盐酸从天津XX公司购买,产生的废酸由保定市XX环保服务公司和三河市XX环保技术公司处理,李伯庆从我这儿拉过废酸,说软化皮子用,多少吨没有记录,我们不给钱。13、证人曹XX证言,证实我是唐山市丰润区XX有限公司的经理,我公司从1月17日至5月8日从XX化工产品公司购买盐酸255.27吨,产生的255.27吨废酸由XX公司无偿拉走,李伯庆说他把废酸交到有处理资质的单位去处理。14、证人王XX证言,证实我公司XX纸业天津有限公司位于XX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我公司污水处理需要废盐酸,我公司需要废盐酸时就给李伯庆打电话让他送,有时候李伯庆也会主动和我们联系,从2013年3月领导才要求过地磅,以前都不过。我以前用量较小,每天十五到十八吨。2013年5月装了新设备,用的量每天35吨左右。我统计了3月11日至4月6日,我公司进的盐酸是500吨左右。2013年4月中旬到5月底,我公司使用新系统,这段时间用硫酸亚铁处理污水,就没让李伯庆给我���送废酸,到2013年6月才开始让他给我们送的。XX纸业以前在XX纸业院里,按地块划分,有好几个公司,其中一个是XX纸业,2013年4月,XX纸业把那几个公司合并了,统称XX纸业。15、证人宋XX证言,证实2013年过年的时候,宋友生找我借五万元买车,他说买完车把名字过户到我身上,等他有钱还我时再过户给他,我就同意了。我只知道买的是红色大货车,车后面拉着东西,是罐还是箱子我不知道,上面蒙着苫布,我就过户时见过一次。16、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监测报告(2013-水质-W-042],天津市东丽区环境保护监测站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津丽环监(2013)LJSW第044号监测报告,证实冀BS72**车罐内液体墨绿色,PH值﹤1;XX国道北明渠倾倒点废液残留物墨绿色,PH值﹤1;XX国道北明渠(XX保温)门前倾倒点水样浊,PH3.10。另有三种样本的氯化物、硫酸盐���铁含量。17、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文件(津辰环保发(2013)11号),关于XX国道北明渠倾倒废液事件的说明;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对XX国道北明渠监测情况的说明,证实罐内液体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34废酸类”危险废物。根据《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水域功能和标准分类,XX国道北明渠属于V类水质,PH值标准限值为6-9,因此,倾倒后北明渠水质PH值3.1超过限值,水体污染。18、天津市环境保护技术开发中心、天津市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出具的的北辰区XX镇环境污染事件环境污染损害鉴定初步评估报告,证实依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腐蚀性鉴别》中腐蚀性鉴别标准,排放的废物属于危险废物,该酸性废液是具有腐蚀性的危险物质。采取对酸性废液进行虚拟治理的方法估算其污染修复费用最低为600万元。19、现场勘查材料及现场勘查笔录,证实XX保温公司北侧为XX村,西侧为XX汽车服务站,东侧为天津市XX中心北辰园,南侧有一条东西向的水沟,水沟南侧为XX公路,水沟上有一座小桥,桥面上有潮湿印迹,水沟内的水呈浅绿色。大张庄派出所院门口东侧停放一辆红色解放大货车,车牌号为冀BS7**,车斗车牌为冀BP**挂,车后斗上有一个铁罐,外包有蓝色塑料布,铁罐靠近车尾处接有一根塑料管。20、车辆信息,证实冀BS7**车辆发证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所有人为宋XX及涉案车辆被登记保存。21、天津市XX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李伯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实天津市XX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的经营资质情况。22、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说明,证实企业确定本身产生危险废物的��类,与有处置资质的企业签订危险废物处置合同,携带申请材料至区环保局进行危险废物转移申请初审,区环保局初审无误后至天津市环保局复审领取转移联单,危险废物转移申请书及合同送回区环保局一份,完成资批、每次转移前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处置单位返回已回盖公章的转移联单、转移过程完毕。23、天津市XX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天津市XX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因向水体排放废酸,于2012年5月23日被罚款人民币16万元。天津市滨海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天津市XX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因在天津XX公司制盐三场五号调节池和排淡沟倾倒废酸于2012年2月7日被罚款人民币5万元。天津市XX危废品综合利用处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含酸废液收费价格表,证实每月五吨以每吨3000元,每月十吨以下2500至2800元、每月十吨以上2000-2500元,每月十至五十吨1500-2000元,每月五十吨以上500至1000元。24、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满18周岁且无前科。25、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9日凌晨从现场将被告人赵有全抓获;5月29日将被告人宋友生抓获;6月2日被告人轧乃鹏投案;5月31日被告人杨德志和轧乃明投案;6月25日在唐山将被告人李伯庆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友生、李伯庆、轧乃鹏、赵有全、杨德志、轧乃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倾倒危险废物等有毒物质,后果特别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友生、李伯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轧乃鹏、赵有全、杨德志、轧乃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宋友生、李伯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人赵有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轧乃鹏、杨德志、轧乃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伯庆曾因私倒废酸,被行政机关处罚,且明知宋友生不具备处理废酸的资质,仍将废酸交由宋友生处理会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危害人身健康的严重后果,故其辩护人提出李伯庆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轧乃鹏的辩护人关于天津市环境保护技术开发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应采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有全的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友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二、被告人李伯庆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三、被告人轧乃鹏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四、被告人赵有全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五、被告人杨德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六、被告人轧乃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修金代理审判员  郭 莹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四)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第七条���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第九条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