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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知民初字第0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俞荣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俞荣伟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知民初字第0299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丁斌(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荣伟,男,1963年8月1日生,汉族。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公司)诉被告俞荣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斌,被告俞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泉公司诉称,张小泉品牌成立于1663年,是中华老字号,也是目前刀剪行业中唯一的中国驰名商标,1997年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我国刀剪行业第一个驰名商标、获原产地注册保护,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信赖,张小泉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了巨额资金诸多形式竭力打击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张小泉公司的商誉及消费者遭受严重侵害。2010年,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张小泉公司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标、字样及组合并对侵犯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经调查了解被告经营的店铺从事销售假冒张小泉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为维护张小泉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俞荣伟辩称,1、张小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斌身为执业律师又在法律服务机构任职,违反律师法规定,无权代理本案;2、张小泉公司律师伪造、毁灭关键性证据鉴定报告,本案张小泉公司未提供鉴定报告,无证据证明俞荣伟的侵权事实;3、公证封存物品在申请人处保存时间近一年,封存物品上的封条公证员没有签章、填写时间,很容易被伪造,故封存物品被串换,涉案物品不是俞荣伟销售的;4、侵权鉴定权在厂方,张小泉公司在未有鉴定报告的情况下,由张小泉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通过包装上图案的比对,起诉俞荣伟销售商品不是张小泉公司或其授权的公司生产的证据不充分;5、张小泉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公证费发票为虚假的、委托代理协议为虚拟的、工商查档费过高。原告张小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1号、(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0号公证书、(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89号公证书各一份及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一份,证明原告对第1798792号、第129501号、第544568号张小泉注册商标享有商标权。2、(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3号、(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4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3、(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7446号公证书、封存物品、正品纱剪,证明俞荣伟销售了侵权产品。4、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主体情况。5、公证费发票、工商查档费票据、购买侵权产品票据、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张小泉公司支出的合理开支。被告俞荣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9月29日,俞荣伟与张小泉公司打假办负责人何某某、姚某某的对话记录,证明打假成本及收益归打假公司,鉴定报告不是厂方出具的,鉴定应该到厂方进行,无鉴定报告不能证明商品侵权。2、江苏鼎鼎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网络截图打印件4张、丹阳市埤城镇鼎鼎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网络截图打印件1张,证明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的分公司,丁斌任该公司的总经理、首席执行顾问。3、南京石城公证处(2013)苏宁石函字第3号,证明张小泉公司律师提供虚假的公证费收据。4、俞荣伟和南京石城公证处杨某的通话录音,证明公证费发票金额是按申请人要求开具,正常程序封存物品会有公证员签名,写日期。5、自行制作公证封条一份,证明造假封条的可能性。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周莹调查,调取公证费发票存根复印件,周莹陈述了公证取证过程及每个公证号收费700元。俞荣伟对张小泉公司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公证封存的商品与其无关联性,封存物品及封条上周莹没有签名及时间,可以造假,封存物品信封上贴的注明被告信息的黄纸条上的字也不是周莹所写;对证据5中其店内开具的收据没有异议,对工商调档费票据、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人协议有异议,认为张小泉公司未支付上述费用,打假收益是归打假公司。张小泉公司对俞荣伟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该材料正面也没有签名,未盖有公章;对证据2中丁斌任首席执行顾问的打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打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函的内容没有证明其提供的公证费发票是假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是杨琳及是否是本人意见;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只能证明俞荣伟造假。对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向周莹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公证费发票存根复印件,张小泉公司、俞荣伟均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张小泉公司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张小泉公司提供了原件,封存物品经公证员核实确为其所封存,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张小泉公司提供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张小泉公司想要证明合理开支的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俞荣伟提供的证据1,因系俞荣伟单方书写的记录,张小泉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丁斌任首席执行顾问的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网上资料打印件,张小泉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3因俞荣伟提供了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张小泉公司提出异议,杨琳未到庭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系俞荣伟自行制作的封条,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综合全案相关证据和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受让取得第544568号注册商标(商标图样见附图一)。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8类:剪刀、日用刀具、工业用手工刀具、园艺、农业用手工刀具。2001年5月,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受让取得第129501号注册商标(商标图样见附图二)。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剪刀。2002年6月,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商标图样见附图三)。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8类:餐具(刀、叉和匙);刀;雕刻工具(手工具);非电动开罐头器;剪刀;磨刀器;手工操作的手工具;修指甲工具;园艺工具(手动);折叠刀。上述商标经续展,均处有效期内。199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使用在剪刀商品上的“张小泉”商标为驰名商标。商务部颁发编号为11002号证书认定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张小泉”为“中华老字号”。2010年12月28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独家许可张小泉公司作为唯一法人单位使用该公司注册的第544568号、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等张小泉商标品牌,并负责张小泉品牌的全权运营、市场推广以及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工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权生产、销售张小泉系列品牌产品,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对该侵犯该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2年11月7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周莹与公证人员王晓琴、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丁志斌一起,来到“马镇日杂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丁志斌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张小泉”等字样的纱剪十把,并现场取得了票据一张,记载金额为20元。丁志斌对该店面进行了拍照,所购买的物品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带至附近宾馆拍照、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存。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了(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7446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取证过程及与公证书所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所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封存商品纱剪,封存纱剪上使用了与张小泉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当庭与正品纱剪比对,区别为,封存纱剪包装正面上方中下部印有的与第129501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中,上方半圆为封闭;包装袋反面印有的与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中,“张小泉”的“张”字体不同。另查明,俞荣伟系个体工商户,其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农具,日杂用品(不含烟花爆竹)的零售,经营场所面积80平方米。张小泉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工商查档费票据金额为100元,购买涉案商品票据金额为20元。此外,2013年1月6日,张小泉公司与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代理在江苏省内所有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并约定胜诉后张小泉公司每个案件支付3000元。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周莹调查,其陈述:公证过程是公证人员全程陪同申请人至店里购买,开票,购买之后回宾馆将购买的产品封存,产品都是在公证人员的视线范围内,整个过程没有脱离公证人员视线。张小泉公司案件的公证费是协商的总数,平均下来每个公证号收取公证费700元。2013年11月1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周莹到庭陈述:(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7446号公证书中所附封存商品是其公证当天所封存,封存商品上的封条和公证处的封条一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小泉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斌是否有权代理本案;2、封存商品有无被调换,是否是被告所销售;3、张小泉公司未提供鉴定证明书,通过当庭比对,能否认定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4、俞荣伟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为第544568号、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张小泉公司经使用许可授权,有权在其自己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张小泉公司委托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丁斌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提供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和律师执业资格证,符合法律规定,对俞荣伟认为丁斌律师无权代理本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俞荣伟提出封存物品在申请人处保存时间近一年,封条上公证员没有签章、填写时间,封条容易被伪造,故封存物品被调换的意见,根据公证书记载,涉案商品是在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存,公证员周莹也到庭陈述封存商品是其公证当天所封存,封条上有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印章,法律亦未规定封条上公证员要签名字、时间,且本案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物品能一一对应,故在俞荣伟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俞荣伟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7446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俞荣伟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争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上述商品亦构成侵权。涉案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544568号、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张小泉公司对涉案商品系非其授权的正品说明了具体理由,俞荣伟也未提供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经过商标权利人授权的证据,并经当庭比对,本院足以认定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张小泉公司是否出具鉴定报告并不是影响俞荣伟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涉案商品的真假已通过当庭比对认定,故对俞荣伟提出的认为在未有鉴定报告的情况下不能通过当庭比对认定其侵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争议焦点四,俞荣伟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第544568号、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张小泉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张小泉公司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侵权后果依法确定赔偿金额。同时,对张小泉公司主张的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亦将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544568号、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俞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小泉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三、驳回张小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张小泉公司已预交),由俞荣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小泉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徐芝若审 判 员  金 星人民陪审员  费士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婷附图一:第544568号注册商标附图二:第129501号注册商标附图三: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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