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傅建民、傅士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傅建民,傅士新,傅海钢,张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4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住所地:临朐县城文化路11号,组织结构代码:86573197-X。法定代表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生。被告傅建民。被告傅士新。被告傅海钢。被告张岩。委托代理人王文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被告傅建民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生、被告傅建民、傅士新、傅海钢、张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傅建民在原告处借款一笔,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3日,被告傅士新、傅海钢、张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傅建民发放借款后,被告傅建民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3月10日,被告傅建民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871.43元,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傅建民偿还借款本息30871.43元及2013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损失,被告傅士新、傅海钢、张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傅建民辩称,第一,被告傅建民未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申请表被告也未见过;第二,在原告处签字时其不知是办理贷款;第三,原告发放的贷款未给付被告傅建民,而是给付了案外人傅强,被告傅建民不承担清偿责任;第四、原告发放贷款违背了小额贷款发放原则,违背小额贷款发放条件及贷款发放流程,原告应当承担此贷款不能收回的责任;第五,原告对贷款的发放存在严重违法、违纪行为,该笔贷款不能收回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傅海钢辩称,担保属实,其他情况不清楚,但原告发放的贷款未交付被告傅建民,被告傅海钢无须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傅士新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是否交付给被告傅建民其不清楚。被告张岩辩称,第一、该贷款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发生上述借款时被告张岩未在现场,因此该担保承诺无效;第二、被告张岩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是为案外人傅强担保,被告张岩同本案借款人及担保人不存在亲属及利益关系,被告张岩无理由给被告傅建民担保借款;第三、被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在形成过程中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傅建民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30000元。2012年1月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被告傅建民、傅士新、傅海钢三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120120001374。合同约定被告傅建民可使用的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有效期自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借款发放途径为发放至被告傅建民的银行卡中,卡号为:62×××16;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偿还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上述借款由被告傅海钢、傅士新为被告傅建民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月4日,被告张岩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傅建民签订的编号为:37020120120001374号的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与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至被告傅建民的上述银行卡账号中。被告傅建民借款后,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3月10日,被告傅建民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71.43元,2013年3月1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被告傅建民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被告傅海钢、傅士新、张岩也未对上述借款本息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借记卡历史明细查询、利息支付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申请表、答辩状、证人证言、录音资某经审查与案件事实相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被告傅建民、傅士新、傅海钢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张岩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在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傅建民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傅海钢、傅士新、张岩应按约定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傅建民、傅海钢、傅士新、张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建民、傅海钢、傅士新所辩称的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岩所辩称的事由,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借款本息30871.43元及2013年3月10日后的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二、被告傅海钢、傅士新、张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慧霞审判员 陈勤吉审判员 陈伟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洪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