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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刑执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刘良兵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良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刑执字第00072号罪犯刘良兵,男,24岁,汉族,文盲,安徽省霍邱县人。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原安徽省六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6月21日作出(1996)六中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良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应胜经济损失3000元。刘良兵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8月8日作出(1996)皖刑终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六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六中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良兵的定罪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撤销六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六中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刘良兵的处刑部分;以被告人刘良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8年12月24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1年7月20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4年5月17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07年7月5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0年12月7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均不变。安徽省宿州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监狱提出,罪犯刘良兵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良兵在服刑期间,自上次减刑后,获记功奖励三次,表扬奖励四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良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良兵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法超审判员  赵 耀审判员  张 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 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