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王民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冯秀梅与颜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秀梅,颜玉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王民初字第0003号原告冯秀梅。委托代理人王爱民。被告颜玉青。原告冯秀梅诉被告颜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二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玉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秀梅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颜玉青偿还1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颜玉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颜玉青向原告冯秀梅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该款。被告颜玉青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玉青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秀梅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颜玉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小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