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太沙民初字第0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徐佳,张建林,徐同宝,徐阿妹与齐金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佳,张建林,徐同宝,徐阿妹,齐金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沙民初字第0594号原告徐佳,男,汉族,1988年1月28日生。原告张建林,女,汉族,1962年8月2日生。原告徐同宝,男,汉族,1937年12月16日生。原告徐阿妹,女,汉族,1934年4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汪雪琴(代理上列四原告),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峰(代理上列四原告),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齐金山,男,汉族,1975年7月4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姚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志青,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佳、张建林、徐同宝、徐阿妹与被告齐金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林、徐阿妹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汪雪琴、黄海峰,被告齐金山,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志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佳、张建林、徐同宝、徐阿妹诉称:2013年7月29日,齐金山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仓市璜泾镇沿时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8公里+360米路段,在超越同向前方徐凤良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小型客车后部与二轮摩托车左侧车把发生碰撞,致徐凤良连车带人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日死亡,车辆损坏。后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金山与徐凤良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齐金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9240.66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600943.3元。2、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金山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药费应该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按照18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按45元每天计算,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承担2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6时42分左右,被告齐金山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仓市璜泾镇沿时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8公里+360米路段,在超越同向前方徐凤良无驾驶证醉酒后(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小型客车右后部与二轮摩托车左侧车把发生碰撞,致徐凤良连车带人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2日死亡,车辆损坏。2013年9月5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徐凤良饮酒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齐金山驾驶机动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驶回原车道,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因此认定徐凤良和齐金山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1、原告徐同宝、徐阿妹分别是徐凤良的父亲、母亲。徐同宝、徐阿妹共生有徐凤良、徐凤亚2名子女。原告张建林系徐凤良之妻。徐凤良与张建林育有一子徐佳。徐佳在2005年因脊髓炎致瘫痪。受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佳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2013年12月9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佳目前高位截瘫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范畴。2、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张艳军。该车在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6月5日0时起至2014年6月4日24时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6月14日10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10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3、事故发生后,被告齐金山向原告支付了27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表、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徐凤良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和相关费用的支付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徐佳、张建林、徐同宝、徐阿妹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4927.16元。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辩称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齐金山辩称愿意承担3000元非医保用药。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认医疗费为34927.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辩称应按照18元每天标准计算。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元。3、护理费200元。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辩称应按照45元每天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太仓地区标准确定护理费为200元。4、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丧葬费25639.5元。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辩称应为22993.5元。本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认为应按责分担,认可25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受害人徐凤良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从交强险中赔付。7、被扶养人生活费376500元。原告称受害人有父母二人,需二人抚养5年。因原告徐佳需要原告张建林照顾,因此原告徐佳和原告张建林均需要受害人徐凤良抚养。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辩称原告张建林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对原告徐佳、徐同宝、徐阿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可,但是对原告的计算方式有不同意见,原告徐佳应由原告张建林和受害人徐凤良抚养,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235312.5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建林未丧失劳动能力,依法不属于受害人徐凤良的被抚养人。原告徐同宝、徐阿妹事发时已超过75周岁,需抚养5年。原告徐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抚养20年。原告张建林依法也应属于原告徐佳的抚养人。同时考虑到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经计算,采纳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的意见,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5312.5元(18825元/年×5年+18825元/年×15年÷2)。8、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票据,认可500元。本院根据本案情况,确认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92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护理费200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312.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15191.16元。因与交强险医疗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对应的原告损失金额已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795191.16元,本院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肇事机动车方按照50%的比例予以承担,即被告齐金山应当赔偿原告人民币397595.58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基于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请求,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当根据所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齐金山同意承担3000元非医保用药,因此,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394595.58元。综上,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本案中的合计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14595.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齐金山已向原告支付过人民币27000元,超出其应承担部分可视为替保险公司向原告先行垫付的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齐金山;同时该部分在原告从保险公司的应得赔偿款中作相应抵扣。因此,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徐佳、张建林、徐同宝、徐阿妹人民币元490595.58元,给付被告齐金山人民币2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徐佳、张建林、徐同宝、徐阿妹人民币514595.58元。二、被告齐金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徐佳、张建林、徐同宝、徐阿妹人民币3000元。履行方式:因被告齐金山已支付原告27000元,为履行方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佳、张建林、徐同宝、徐阿妹人民币490595.58元,支付被告齐金山人民币24000元。案件受理费3504元、减半收取1752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552元,由原告徐佳、张建林、徐同宝、徐阿妹共同负担4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305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徐佳、张建林、徐同宝、徐阿妹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张建林,开户行农行时思支行,账号6228480402585717414。被告齐金山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齐金山,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40879342637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张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邵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