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刑初字第0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蒋峰岭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峰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刑初字第0419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峰某,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财务部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戴群、徐宪龙,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3)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峰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峰某及其辩护人戴群、徐宪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蒋峰某伙同泰兴市财政局企业科原科长郭某某(已被判决),利用郭某某为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来公司)申报项目的职务之便,在泰来公司申报项目、项目资金拨付等方面给予关照。后郭某某授意被告人蒋峰某以上争项目需打点为名,向泰来公司索要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蒋峰某实际索得人民币60000元,并分得人民币30000元。2、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蒋峰某伙同郭某某,利用郭某某为泰来公司申报项目的职务之便,在泰来公司申报项目、项目资金拨付等方面给予关照。后郭某某授意被告人蒋峰某以上争项目需打点为名,向泰来公司索要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蒋峰某实际索得人民币100000元,并分得人民币50000元。归案后,被告人蒋峰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蒋峰某向泰兴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80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蒋峰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峰某具有索贿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峰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是:(1)其与郭某某没有合谋,不是共同犯罪;(2)其没有索贿,仅是按照郭某某的要求,帮助郭某某向泰来公司要钱;(3)其于2008年2月离开泰来公司后,仍担任泰来公司的财务顾问,且在帮助泰来公司申报政府项目上争资金过程中,垫支了差旅费、招待费未报销,与泰来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向泰来公司所拿的80000元,应是泰来公司支付给其的劳务费和工作经费,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蒋峰某与郭某某是共同受贿,其实际所得数额为人民币80000元,本案难以区分主、从犯,行贿人的行贿款是给郭某某到省里打招呼,郭某某索要的80000元贿赂款不应由蒋峰某承担责任,蒋峰某的受贿数额认定为80000元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2)蒋峰某向泰来公司要钱是受郭某某指使,索贿是郭某某的意思表示,蒋峰某只是执行了郭某某的的授意,不应认定蒋峰某具有索贿情节;(3)蒋峰某平时表现较好,已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对蒋峰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左右。经审理查明:1、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蒋峰某伙同泰兴市财政局企业科原科长郭某某(已被判决),利用郭某某为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申报项目的职务之便,在泰来公司申报项目、项目资金拨付等方面给予关照。后郭某某授意被告人蒋峰某以上争项目需打点为名,向泰来公司索要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蒋峰某实际索得人民币60000元,并从中分得人民币30000元。2、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蒋峰某伙同郭某某,利用郭某某为泰来公司申报项目的职务之便,在泰来公司申报项目、项目资金拨付等方面给予关照。后郭某某授意被告人蒋峰某以上争项目需打点为名,向泰来公司索要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蒋峰某实际索得人民币100000元,并从中分得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峰某向泰兴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8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蒋峰某在侦查和起诉阶段的供述,证明2009年上半年,郭某某说财政局企业科可以帮助企业申报国家补助项目资金,让其推荐几个企业,将来申报成功后,可以到这些企业去要点好处费,其表示同意,并向郭某某推荐了泰来公司;2009年7月份,泰来公司通过郭某某申报的200000元自主创新项目资金到账后,郭某某以到省里打招呼为名,让其向泰来公司要几万元好处费,并说他本人要30000元,其也少得点,其后向泰来公司的张某要了60000元人民币,给了郭某某30000元,自己得了30000元,此款被用于偿还欠刘某的借款;2011年9月份,泰来公司通过郭某某申报的500000元地方特色产业项目资金到账后,郭某某以到省里打招呼为名,让其向张某要几万元好处费,并说他本人要50000元,其也少得点,其后向张某要了100000元人民币,给了郭某某50000元,自己得了50000元,此款被用于偿还欠蒋某的借款;这160000元都是郭某某以到省里打招呼为名,让其向泰来公司要的好处费,不是劳务费。(2)同案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下半年,其帮泰来公司申请的200000元新产品项目资金到账后,与蒋峰某商量并由蒋峰某出面,以上争打点为名,向泰来公司索要人民币50000元,其分得30000元;2011年下半年,其帮泰来公司争取的500000元地方特色项目资金到账后,又与蒋峰某商量并由蒋峰某出面,以上争打点为名,向泰来公司要五、六万元,蒋峰某从泰来公司要到钱后,分给其人民币50000元。(3)证人张某(泰来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2009年,公司通过财政局企业科上争的200000元重大科技支撑与自主创业项目资金到账后,郭某某通过蒋峰某提出由公司出资60000元给郭某某到省里打招呼,其拿了60000元给蒋峰某转交郭某某;2011年,公司上争的特色中小企业发展项目资金到账后,郭某某通过蒋峰某提出由公司出资100000元给郭某某到省里打招呼,其拿了100000元给蒋峰某转交郭某某;其送钱给郭某某是感谢郭某某在申报项目资金过程中帮了不少忙,这160000元是从其平时放在身边的备用金中支用,在单位账上已用其它票据处理,具体是哪些票据已分不清;蒋峰某要这160000元时,说是送给郭某某到省里打招呼,所以其认为这160000元都是送给郭某某的,此款不包含蒋峰某应得的劳务费和为公司垫支的差旅费、招待费等相关费用。(4)书证资金申报表、资金拨付明细表、记账凭证、预算拨款凭证(收款通知)、收据,证明泰来减速机公司于2009年申报了企业重大科技支撑与自主创新项目,并收到该项目资金200000元;2011年申报了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项目,并收到该项目资金500000元。(5)书证泰来公司提供的张某个人往来明细表,证明张某以备用金的形式,处理郭某某通过蒋峰某先后两次向泰来公司索要人民币160000元的事实。(6)证人丁某(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2年郭某某出事,检察机关找蒋峰某调查情况后,蒋峰某对其说了他和郭某某向泰来公司要钱的事情,并说他也从中分得80000元。(7)证人蒋某(被告人蒋峰某之妹)的证言,证明2009年蒋丹结婚,蒋峰某向其借款50000元,2011年下半年,蒋峰某已归还此款。(8)证人刘某(被告人蒋峰某之表弟媳)的证言,证明2009年蒋丹结婚,蒋峰某向其借款30000元,2009年下半年,蒋峰某已归还此款。(9)证人何某(被告人蒋峰某之妻)的证言,证明其家近几年事情比较多,用了不少钱,家里的钱由蒋峰某掌握,其不知道家里债权债务的情况。(10)书证郭某某的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国家公务员登记表,证明郭某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11)本院(2013)泰刑初字第020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蒋峰某与郭某某合谋向泰来公司索贿的事实。(12)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涉案财物入库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蒋峰某向泰兴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80000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峰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峰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改变了起诉书对“被告人蒋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指控,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峰某提出“没有与郭某某合谋,不是共同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蒋峰某的供述及同案人郭某某的供述均证明向泰来公司索贿是被告人蒋峰某与郭某某事先经过商量,并达成共识,后由被告人蒋峰某出面,以上争项目需打点为名,先后两次向泰来公司索贿共计人民币160000元。本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蒋峰某与郭某某存在合谋,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峰某提出“其向泰来公司所拿的80000元,应是泰来公司支付给其的劳务费和工作经费”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蒋峰某在侦查和起诉阶段的供述,证明这160000元都是郭某某让其以郭某某到省里打招呼为名,向泰来公司要的好处费,不是劳务费;该供述得到了证人张某证言、同案犯郭某某供述的印证。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峰某提出“其没有索贿,仅是按照郭某某的要求,帮助郭某某向泰来公司要钱”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提出“蒋峰某向泰来公司要钱是受郭某某指使,索贿是郭某某的意思表示,蒋峰某只是执行了郭某某的的授意,不应认定蒋峰某具有索贿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泰来公司本无行贿意愿,是被告人蒋峰某与郭某某合谋后,由被告人蒋峰某出面向泰来公司要钱,被告人蒋峰某与郭某某均应认定为索贿。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蒋峰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峰某利用郭某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求,构成受贿罪。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蒋峰某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80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峰某与郭某某是共同受贿犯罪,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共同受贿数额来认定,且被告人蒋峰某具有索贿情节,根据有关规定,不宜按照被告人蒋峰某个人所得数额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蒋峰某平时表现较好,已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对蒋峰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左右”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结合相关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峰某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郭某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按照郭某某的授意向泰来公司索贿,且为泰来公司谋取的利益均是利用郭某某的职权实施,与被告人蒋峰某的职务没有关系,同时鉴于与郭某某受贿案之间的量刑平衡,可以认定被告人蒋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蒋峰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峰某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峰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80000元(暂存于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凤山审 判 员 朱美凤人民陪审员 徐国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婧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