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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至执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张毅与舒建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毅,舒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乐至执字第14-2号申请执行人张毅,男,生于1945年5月6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被执行人舒建,男,生于1971年5月2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张毅与舒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乐至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舒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毅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乐至县房管部门进行查询,被执行人舒建除在乐至县天池镇有住房一套外(该房已在银行抵押贷款,并被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及其妻杨琼华无其他房产信息;在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及其妻无存款信息。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在乐至县邮政局工作,经调查,乐至县邮政局出具情况说明:原我局劳务派遣工舒建,于2011年10月离职,现已不是我局劳务工。执行人员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借款2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舒建的住房系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人所必需,且已在银行抵押贷款,本院只能查封,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乐至执字第1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荣光审判员  邓永伟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浩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