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民辖终字第0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桂男与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王桂,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民辖终字第0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东区阿里山路52号。法定代表人朱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男。原审被告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东路便利中心二楼浦田村委办公区。负责人黄才德。上诉人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桂男以及原审被告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民辖初字第00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王桂男之间没有借贷或其他法律关系,上诉人也未委托或授权他人向任何人借款,因此本案系王桂男恶意诉讼,故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由被告即本上诉人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东区阿里山路52号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引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本案中原审被告之一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东路便利中心二楼浦田村委办公区,该地区属于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原告王桂男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所提出其与王桂男之间没有借贷或其他法律关系,也未委托或授权他人向任何人借款的上诉主张,属案件的实体审理问题,非本管辖权审理范围,故上诉人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雪蓉审判员 郑 雄审判员 钱 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钱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