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海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海兴县看守所。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三次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3381元。就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未成年)到海兴县某某鲜肉店内盗窃现金1000余元(被告人退赃后已由本院发还给被害人),赃款已挥霍。2、2012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在海兴县xxx乡xx村王某某经营的饭店门口盗窃其钱江摩托车一辆(已由海兴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以300元将该车销赃给张某甲。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925元。3、2012年9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到海兴县老县委家属院王某甲家盗窃软玉溪烟2条、新版利群烟1条、红色精品小熊猫烟1条、红色苏烟2条、红色软盒长白山烟2条、黄色软长白山人参烟2条。经鉴定价值1456元。(被告人退赃后由本院将赃款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认犯罪地点笔录、共同盗窃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私有财物,计价值33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并积极退赃,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庆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健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