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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侵占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璧法刑初字第00045号自诉人江某某,女,生于1985年3月11日,汉,重庆市璧山县人,住重庆市璧山县。诉讼代理人林燕青、赵瑞玉,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64年1月18日,汉,重庆市璧山县人,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1987年10月25日,汉,重庆市璧山县人,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人王某丙,男,生于1984年10月5日,汉,重庆市璧山县人,住重庆市璧山县。自诉人江某某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侵占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因三被告人将其侵占的财物返还,故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江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莫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正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