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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毛智兰与郭海力、台州友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智兰,郭海力,台州友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毛智兰。委托代理人:童仙正。被告:郭海力。被告:台州友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军晖。委托代理人:郭海力,即第一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胡敏。委托代理人:李璐莎。原告毛智兰与被告郭海力、台州友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智兰的委托代理人童仙正、被告郭海力、被告友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力、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璐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智兰起诉称:2013年3月1日,冉进齐(系原告儿子)驾驶二轮车辆搭载原告从台州市黄岩区西门驶往北城五里牌村,19时41分许,途经104复线黄岩区后洋村九龙街路口处超载前车时,与由被告郭海力驾驶的被告友联公司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冉进齐和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认定:冉进齐负主要责任,郭海力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9001.4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8208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4929.49元。扣除被告郭海力已支付的32423.97元及冉进齐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告尚余92552.63元损失未获赔偿。经查,浙J×××××号车辆投保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故其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郭海力和友联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2552.63元(不含被告郭海力已支付的32423.97元);2、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海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故车辆浙J×××××号系答辩人向被告友联公司租赁使用。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共为原告和其儿子冉进齐垫付了医疗费9427.97元,并向交警部门缴纳了30000元事故押金,其中原告已领取23000元。被告友联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故车辆浙J×××××号系答辩人租赁给被告郭海力使用。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郭海力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郭海力应当没有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浙J×××××号向答辩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险合同约定车辆多次发生事故每次增加免赔率5%,本次是该车辆第三次事故,故商业险免赔率为10%;另商业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加扣500元绝对免赔金额。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有异议: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金额6368元,后续治疗费认可70%即为4200元;营养费没有依据认可5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故对护理费总额认可5445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认可3000元;对其他项目无异议。如果法院认定被告郭海力负事故次要责任,答辩人认为对原告交强险外损失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19时41分许,冉进齐(系原告儿子)驾驶备案登记号为“椒江H26896”的二轮车辆(经鉴定属轻便摩托车范畴)搭载原告毛智兰途经104西复线1740KM+550M(即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后洋村九龙街路口),与在对方向车辆自北往南行驶由被告郭海力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冉进齐和乘车人即原告毛智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黄岩交警大队认定:冉进齐负主要责任,被告郭海力负次要责任,原告毛智兰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黄岩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膑骨骨折、左胫骨隆突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面部外伤、左膝部外伤、左小腿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经住院治疗39天后出院。同年10月10日,原告毛智兰的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胸1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该所同时评定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时间为1.5个月(包括住院时间在内)。经查,浙J×××××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友联公司租赁给被告郭海力的出租车;该车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发生多次事故的每次增加免赔率5%,因本次系该车第三次交通事故赔偿,故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率为10%,另约定每次事故该部分有500元的绝对免赔金额;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海力共向原告毛智兰支付了32427.97元(其中9427.97元系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另23000元系原告向黄岩交警大队领取其所缴纳的事故押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毛智兰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郭海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友联公司及华安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史、出院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以及到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于原告毛智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55001.49元(含拆除腿骨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经审查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住院费用清单核定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无异,但认为救护车费50元应在该项中扣减计入交通费项;另伙食费1152元系重复请求应予扣除;至于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医疗诊断证明佐证且金额基本合理,应予认定。综上,该项合理金额为53799.49元。至于医保外费用,本院参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审核意见确定金额为5166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及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营养期限,认为其主张的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70元(30元/天×39天),符合规定标准且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19800元(110元/天×180天),有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误工时间佐证且被告方无异议,故对该项金额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主张6600元(110元/天×60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及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的护理时间,认为其主张的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金额基本合理且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加上第一项中扣减的救护车费50元,该项实际金额为45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8208元(14552元/年×20年×20%),符合规定标准且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8、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有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凭,予以认定。考虑到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失情况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不予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认可3000元。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及事故确定被告郭海力负次要责任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可的金额基本合理,故该项金额应以3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46777.49元。被告郭海力已支付32427.9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华安保险虽对黄岩交警大队依本次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内容明确、认定责任准确,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浙J×××××号事故车辆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还造成原告儿子冉进齐受伤,母子双方一致同意将交强险限额优先满足冉进齐赔偿案;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毛智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2729.07元(医疗费限额4671.07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8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54048.42元,因被告郭海力与冉进齐均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由其对原告该部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16214.53元;其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2698.25元[(原告交强险外损失54048.42元-医保外费用5166元)×30%×(1-10%)-500元];余款3516.28元由被告郭海力直接赔偿。被告友联公司与被告郭海力虽系车辆租赁关系,但该车辆系营运车辆,其作为车辆名义经营人依法应对被告郭海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冉进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2729.0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2698.25元,两项合计105427.32元。二、被告郭海力赔偿原告冉进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516.28元;被告台州友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毛智兰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鉴于被告郭海力实际支付的款项32427.97元已超过判决确定应当赔偿的金额,故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区营销服务部的保险理赔款汇至本院账户后,除直接支付原告毛智兰76515.63元外,余款28911.69元结算退还被告郭海力。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6元,依法减半收取413元,由原告毛智兰负担72元,由被告郭海力负担341元;被告台州友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丹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