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刑执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乃古莫子合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乃古莫子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544号罪犯乃古莫子合,女,1967年3月4日出生,彝族,四川省普格县人,文化程度文盲,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8日作出(1998)凉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乃古莫子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7000元。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0日作出(2002)川刑执字第26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18年零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7年,刑期起于2002年5月10日止于2020年11月9日;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5日作出(2005)雅刑执字第60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2007)成刑执字第449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228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246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5年11月9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3年12月20日,提出对罪犯乃古莫子合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乃古莫子合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等,建议对罪犯乃古莫子合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乃古莫子合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40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乃古莫子合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乃古莫子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 伟审判员 牟世清审判员 张 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