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4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李季宇与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季宇,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4810号原告李季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星魁,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清,男,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李季宇诉被告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季宇的委托代理人金星魁,被告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季宇诉称,2012年11月7日7时许,被告朱玉华驾驶的被告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与滨河大道交汇处,与原告李季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临兰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2094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玉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交要责任。原告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同的临沂沂蒙司法所(2012)临鉴字第101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朱玉华、被告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人在财产损失120000元。由被告人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朱玉华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各项人身财产损失合计555373.7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医药费,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按照责任分成进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查实被告鲁南制药公司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驾驶人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即70%承担赔偿责任,对程序性的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7时许,朱玉华驾驶鲁Q×××××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俄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与滨河大道交汇处时,该车与沿俄黄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季宇驾驶的鲁Q×××××号“永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季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临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209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玉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季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5天,共花费医疗费125795.76元,被告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814.78元。原告于2013年9月9日曾将朱玉华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75373.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朱玉华的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2013年6月7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临沂沂蒙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1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季宇的损伤评定为三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被告鲁南制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2013年12月10日山东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民信附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32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李季宇的受伤史,临沂市人民医院病历结合检查检验结果可以认定:1、被鉴定人李季宇的损伤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基底节区出血;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其损伤特征符合车辆碰撞作用所致。2、李季宇重型颅脑损伤、左基底节区出血并左基底节区软化灶形成导致右侧肢体偏瘫(右上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3级)。其损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3.1.f条之规定,评定为三级伤残。3、李季宇重型颅脑损伤后各项日常生活能力(包括“端坐、站立、行走、穿衣、洗漱、进餐、大小便、写字)部分不能独立完成,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季宇重型颅脑损伤、左基底节区出血并软化灶形成导致右侧肢体偏瘫(右上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3级),评定为三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还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青虎、母亲李如巧护理。庭审中原告提交临沂市江鲁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收入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的工作单位及月收入情况。被告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鲁Q×××××号车的车主。鲁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集、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朱玉华驾驶鲁Q×××××号车与原告李季宇驾驶的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季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且被告朱玉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季宇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鲁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对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后护理费等诉讼请求,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有相应的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故应参照农村户口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由两人护理,根据原告的病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提交临沂市江鲁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收入证明,但无相应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予以证实,且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应参照农村户口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残后护理费,本院将参照工伤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交的单据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季宇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12579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195天=1560元,计127355.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17355.76元,由被告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82149元;二、原告李季宇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误工费44.44元×210天=9332.4元,伤残赔偿金188920元×60%=113352元,护理费44.44元×195天×2=17331.6元,残后护理费3358元×12×20年×30%=241776元,残疾器具费2270元,交通费2000元,计3860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50000元,余款126062元,由被告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88243.4元;三、原告李季宇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法医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840元;四、被告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季宇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五、驳回原告李季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4元,由原告负担2952元,由被告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602元,上述赔偿款项,扣除被告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82814.78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波审 判 员 孙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士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小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