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徐法曲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世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世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徐法曲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明深,男。被告何世皇,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世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余明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世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何世皇以生产为由,先后于1998年12月21日、1998年12月30日、2000年10月23日,向原告前山信用社借款100元、1700元、2100元,3笔共计借款3900元。其中1998年12月21日、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前山信用社立下《借款借据》二份,2000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3笔借款期限均为半年,前两笔借款月利率双方约定为7.455‰,第3笔借款月利率双方约定为6.825‰,且约定第3笔借款利随本清。借款期间,被告仅给原告前山信用社偿还部分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不履行合同约定,拒绝还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何世皇清还借款3900元及利息6510.14元(利息计至2013年10月31日止,续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何世皇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督管理分局的湛银监复(2009)105号《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何世皇《身份证核查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何世皇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复印件三份、《农村信用社小额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世皇于1998年12月21日、1998年12月30日、2000年10月23日先后向原告前山信用社借款100元、1700元、2100元的事实。4、《贷款核对及催收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被告何世皇催款的事实。被告何世皇不作书面答辩,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符合案件事实,各证据之间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应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世皇以生产为由,向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山信用社申请借款,其中1998年12月21日借款100元、1998年12月30日借款1700元。二次借款被告均给原告前山信用社立下《借款借据》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为7.455‰。2000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前山信用社借款2100元,双方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同时被告给原告前山信用社立下《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为6.825‰,并约定借款利随本清。被告自1998年12月21日借款后,仅给原告前山信用社还100元借款利息至2000年10月30日止,还1700元借款利息至2000年12月30日止。2100元借款未还款付息过。借款逾期后,原告前山信用社多次派人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2011年11月15日被告在《贷款核对及催收函》上签名确认,但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三笔共3900元及利息6510.14元(利息计至2013年10月31日止,往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罚息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于2013年11月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6月1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督管理分局批准成为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徐闻县前山农村信用合作社改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没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其债权债务归属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管理。本院认为,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6月1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批准为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徐闻县前山农村信用合作社,改为属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已归属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管理,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山信用社于1998年12月21日、12月30日两次借款给被告何世皇,有被告给原告前山信用社立下《借款借据》为证。2000年10月23日第三次借款给被告,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为证。上述证据证明,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何世皇未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给原告,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清还借款本金39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世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清还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3900元及利息6510.14元(利息计至2013年10月31日止,往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世皇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款时迳退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