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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海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刑初字第9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工。1999年12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同年12月12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路过玉环县楚门镇北大街一家水饺店时,发现其妻郑某与被害人陈某乙在店内吃夜宵,被告人陈某甲因不满郑某数天不在家带孩子还与别的男子一起吃饭,遂进店质问并打了郑某一耳光,陈某乙见状上前阻拦,被告人陈某甲到该饺子店门口拿起一啤酒瓶击打陈某乙,至其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乙损伤为全身累计创15.5cm长(其中面部单条创5.5cm长,累计创9cm长),已达到轻伤程度。2013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在温州市龙湾区机场大道165号金城宾馆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家属赔偿给被害人陈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000元,被害人陈某乙对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结婚证,赔偿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认罪,被告人陈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陈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贵良人民陪审员  高炳军人民陪审员  林云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蔡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