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泗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沈彩英与张加锋、张金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彩英,张加锋,张金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泗民初字第15号原告:沈彩英。委托代理人:陈庆福。被告:张加锋。被告:张金兰。原告沈彩英为与被告张加锋、张金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菁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加锋、张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和1994年间向西湖区城建开发公司转塘分公司购得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建设弄3幢5单元302室房屋一套,并将该房屋登记于儿子金碧海名下。2007年6月10日,原告与西湖区城建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并于2007年6月11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因原告长期居住在城区,该房屋长年失修,防盗窗已锈蚀,原告担心危及路边行人安全,遂于2013年10月5日准备更换防盗窗。此时,原告发现房屋内有人居住,经调查,为两被告非法占有。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腾退,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腾退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建设弄3幢5单元302室的房屋,将房屋返还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商品房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杭州转塘城建开发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2、购房发票、购房收据、商品房结算单。证明原告已结清房款的事实。3、委托书及收款收据。证明金碧海已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原告的事实。4、暂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两被告占有原告房屋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及证据2中的商品房结算单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购房发票和购房收据上的“购货单位”原为“XXX”,现被涂改为“沈彩英”,本院对被涂改后的内容不予认可。鉴于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收款收据中“原房主XXX”相一致,本院对被涂改前的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建设弄3幢房屋为杭州西湖区转塘城建开发公司与西湖区转塘村联合建造,案涉的5单元302室房屋由杭州西湖区转塘城建开发公司转塘分公司对外进行出售。2007年6月10日,原告与杭州转塘城建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载明:沈彩英(乙方)向杭州转塘城建开发公司(甲方)购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建设弄3幢5单元302室房屋,房屋面积为67.64元,房价为59981元,已全部结清;乙方交付甲方商品房款已全部结清,房屋已转交乙方,并在交付前,清点完毕无异议;本合同同时作为甲方向乙方移交房产权的正式凭证。原告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使用权后,长期未在该房屋内居住。2013年10月,原告欲对该房屋的防盗窗进行修葺,发现两被告居住在该房屋内。在交涉过程中,两被告向原告反映其系从案外人毛永良处转租得该房屋,为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原告告知两被告其才是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要求两被告腾退并返还讼争房屋,被告不予理睬又不腾退房屋,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与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杭州转塘城建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并支付相应对价后,取得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建设弄3幢5单元302室房屋的使用权,系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两被告在原告通知其归还讼争房屋时仅言明从案外人毛永良处租赁了讼争房屋,但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原告认可毛永良将讼争房屋转租给两被告,也未证明两被告据此取得了承租人享有的权利,故两被告以合法租赁为由非法占有使用讼争房屋,显然侵犯了原告对讼争房屋的使用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腾退并返还讼争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加锋、张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并返还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建设弄3幢5单元302室房屋。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加锋、张金兰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郎晓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