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贵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安庆市枞阳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年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26日傍晚,被告人曾某某等人来到池州市贵池区一饭店,将王某某放在吧台内的某部联想笔记本电脑及800元现金盗走。2、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等人来到池州市贵池区某花店,将章某某的一部华为C8812型手机盗走。3、2013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等人来到池州市贵池区某美容门诊部,将王某甲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4、2013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曾某某等人来到池州市贵池区某“中国体育彩票”店,将陆某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盗走。5、2013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等人来到池州市贵池区某化妆店内,将余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三星I9300手机盗走。6、2013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等人来到池州市贵池区某化妆品店,将章某甲放在店内吧台旁边的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盗走。经池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格总计人民币12040元。综上,被告人曾某某盗窃物品及现金数额共计人民币12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某、陆某兵、王某某、章某甲、王某甲、余某某的证言,证人钱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发票、现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曾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曾某某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艳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范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