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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融裕公司与袁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融裕投资有限公司,袁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109号原告襄阳融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裕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权,任融裕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永新,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野。原告融裕公司与被告袁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衡光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樊成海、代理审判员杨大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裕公司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袁野因多次不良信用记录,被曾经向其提供个人购房按揭贷款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银行宣布提前还贷。其提前还贷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共计152391.13元,由原告向该银行提供阶段性担保的保证金账户一次性代其垫付。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承诺,在2013年2月28日之前一次性全部还清原告的垫付款项,并按月息2分从2012年拖欠之日起计算,否则将其现在居住的融御青年城1栋8层21A室的房屋视为抵押,交给原告拍卖、变卖。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欠款152391.13元及从2012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直到清偿全部债务为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8000元人民币;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袁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袁野与中国工商银行兴业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按揭贷款167000元用于购置个人住房,融裕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因袁野个人原因,导致银行按揭提前还款,融裕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于2012年6月29日代为清偿150606.13元。2012年8月8日,袁野向融裕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欠融裕公司房款及代交银行利息共152391.13元,在房产证办理完成之日一次性支付,并按10%年利率付欠款利息(从2012年6月29日至欠款还清之日),若未按承诺还款,自愿放弃青年城821A房屋产权,该房产权交给融裕公司。2013年1月23日,袁野再次向融裕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袁野在购买青年城821A号房屋的过程中,因个人原因导致银行按揭提前还款,给融裕公司造成损失约15万元,现本人在工行科技支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于2013年2月28日之前一次性还清融裕公司的垫付款项(含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2年拖欠之日起算,若2月28日不能还款,则将现居住的青年城821A号房产视为抵押交融裕公司拍卖、变卖。承诺还款时限到期后,袁野仍未还款,融裕公司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袁野已于2012年9月6日取得其所有的位于樊城区江汉路融御青年城1栋8层21A室房屋的房产证,在其向融裕公司出具承诺书后,双方未就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还查明,融裕公司为实现其债权,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袁野个人原因导致银行提前收回借款,原告融裕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代为清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袁野在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不能清偿其债务,对造成本案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称代为还款152391.13元,但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所载欠款金额前后不一致,且原告提供的还款票据显示其共支付150606.13元,对其具体代为还款的数额,本院以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为准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直到清偿全部债务为止的利息的请求,因2013年1月23日袁野向融裕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已明确承诺,且该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襄阳融裕投资有限公司偿付欠款本金150606.13元,并按月息2分计付从2012年6月29日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襄阳融裕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3507元、公告费265元,由被告袁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衡光毅审 判 员  樊成海代理审判员  杨大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傲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