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淄执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桓台购物广场民间借贷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桓台购物广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4)淄执复字第1号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桓台购物广场。负责人李小满,总经理。申请复议人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桓台购物广场(以下简称银座桓台购物广场)因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执字第438-440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银座桓台购物广场认为,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丽敏与被执行人冯太兴、冯琼、山东兴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本实业)等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认定我公司拒不协助划拨被执行人兴本实业名下位于桓台县中心大街1011号宝龙大厦1-3层房屋租金及未提供2013年1月至今的月度销售报表,导致案件无法执行是错误的。我公司与兴本实业无任何合同关系,只与淄博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地产)签有租赁协议,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我单位协助执行时,我单位已对执行法官说明上述情况,同时,也讲明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已经于2013年1月4日查封涉案财物,并于2013年7月3日续封。请求撤销上述罚款决定书。经审查,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丽敏与被执行人冯太兴、冯琼、兴本实业、山东万方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沃生本腐植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三案中,因认为银座桓台购物广场拒不协助划拨租赁被执行人山东兴本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桓台县中心大街1011号宝龙大厦1-3层(产权证号08-1913475、08-1913477、08-1913476)房屋租金、未提供“2013年1月至今”的月度销售报表,致使案件无法正常执行为由,对银座桓台购物广场罚款30万元。另查明,申请复议人银座桓台购物广场提交的租赁合同证实,其系承租宝龙地产坐落于山东省桓台县中心大街1011号的宝龙大厦1-3层而成立的大型商场;其年销售额在1.5亿元以下时,按年销售额的2.2%支付租金,租金不足255万元时,按255万元支付租金,年销售额超过1.5亿元时,超出部分再按1.5%计算支付租金,租金应在每季初15日内交付。再查明,2012年9月1日,宝龙地产将桓台县中心大街1011号宝龙大厦1-3层卖与兴本实业。2013年1月4日,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向申请复议人银座桓台购物广场送达(2013)张民初字第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申请复议人银座桓台购物广场应付给租赁方宝龙地产(现产权人兴本实业)的租赁费330万元”;2013年7月3日,该院向申请复议人银座桓台购物广场送达(2013)张执字第8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划宝龙地产(现产权人兴本实业)在申请复议人银座桓台购物广场的租赁费100万元并继续冻结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的租赁费130万元”;2013年11月13日,该院又向申请复议人银座桓台购物广场送达(2013)张执字第8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申请复议人银座桓台购物广场应付给淄博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产权人兴本实业)的租赁费183万元,冻结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先后二次向申请复议人银座桓台购物广场送达协助通知书。其中,2013年2月22日送达(2013)新民初字第106、107、1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要求申请复议人银座桓台购物广场协助“冻结租赁兴本实业位于桓台县中心大街1011号宝龙大厦1-3层所产生的租金”;2013年11月26日,向申请复议人银座桓台购物广场送达(2013)新民执字第438-4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要求其“一、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将租金72万元支付至本院;二、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将2013年1月至今的月度销售报表提交本院;三、继续冻结申请复议人银座桓台购物广场租赁的兴本实业名下租金15309800元,违者后果自负”。因申请复议人银座桓台购物广场未按照要求支付72万元租赁费及提交月度销售报表,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遂对申请复议人银座桓台购物广场作出罚款30万元的(2013)新执字第438-440号决定。本院认为,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具有拒绝协助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罚款。本案中,申请复议人银座桓台购物广场提交的租赁合同证实了其与出租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证实了其每年应向出租方缴纳多少租金与其年度销售数额的关联性,因此,其没有按照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交“2013年1月至今”月度销售报表,客观上造成该院不能及时确定其应缴纳租金的具体数额,影响了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属于拒绝协助执行行为,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此为由对其罚款并无不当。但申请复议人银座桓台购物广场没有按照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要求向该院划拨租赁费的行为,系因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在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之前,已先行冻结了银座桓台购物广场应缴纳的租金,客观上造成申请复议人银座桓台购物广场不得擅自挪动租金,不属于拒不协助执行行为。因此,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拒不协赁费为由,对申请复议人银座桓台购物广场罚款失当。鉴于本案申请复议人银座桓台购物广场拒不协助执行提交“2013年1月至今”月度销售报表行为,对案件执行结果未产生重大影响,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2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执字第438-440号罚款决定。二、对申请复议人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桓台购物广场罚款五万元。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