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刘正菊与黄天龙、杨书梅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菊,黄天龙,杨书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13号原告刘正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尤鹏远,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天龙,男,汉族。被告杨书梅,女,汉族。原告刘正菊诉被告黄天龙、杨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恩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菊的委托代理人尤鹏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天龙、杨书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菊诉称,2012年10月19日,本人与被告黄天龙、杨书梅就借款及利息之事达成一致意见后,向被告黄天龙、杨书梅出借现金30000元,被告黄天龙、杨书梅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黄天龙、杨书梅借款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天龙、杨书梅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4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黄天龙、杨书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天龙、杨书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9日,被告黄天龙、杨书梅在原告刘正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正菊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被告黄天龙、杨书梅取得借款后至今未归还。2013年12月10日,原告刘正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黄天龙、杨书梅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查明,证人房某系原告刘正菊妹夫,也向被告黄天龙出借较大金额现金,至今未得清偿,且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要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刘正菊有权起诉请求被告黄天龙、杨书梅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刘正菊要求被告黄天龙、杨书梅归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正菊要求被告黄天龙、杨书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13年4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的主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正菊除提供证人房某证言外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关于还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经审理查明证人房某与原告刘正菊证明的事实均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证人房某所作关于利息有约定等的证言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天龙、杨书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日归还原告刘正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正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黄天龙、杨书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黄天龙、杨书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恩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