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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唐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赌博于2013年6月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兰英、韩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0年春节前后,多次在自己家中及经营的汽车修理场内招集本村村民尹某乙、尹某丁、尹某戊、李某乙、尹某甲(另案处理)等10余人,采取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20余天,赌注从20元到4000元不等,每次涉赌资金20000余元,累计涉赌资金高达40余万元,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0余人次,被告人朱某某从中抽头获利。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朱某某在自己家中及经营的汽车修理场内开设赌场,并提供扑克牌作为赌具,多次招集本村村民尹某丙、李某甲、尹某乙、李某乙、尹某甲(另案处理)等10余人采取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20余场,赌注从20元到4000元不等,每场涉赌资金20000余元,累计涉赌资金高达40余万元,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0余人次,被告人朱某某从中抽头获利5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甲、李某甲、尹某乙、李某乙、尹某丙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朱某某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新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航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