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陈晓艳与王柏洪、应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艳,王柏洪,应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商初字第2号原告:陈晓艳。委托代理人:马金苗。委托代理人:何迪。被告:王柏洪。被告:应建国。原告陈晓艳与被告王柏洪、应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于同日预立案。后因无法向被告王柏洪送达诉讼材料,故公告送达。2013年12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艳的委托代理人何迪、被告应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柏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艳起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王柏洪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24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王柏洪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应建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银行客户汇单各1份。被告王柏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应建国答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应建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王柏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应建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被告应建国以担保人身份在上述借条上签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柏洪、应建国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柏洪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柏洪归还原告陈晓艳借款50000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应建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应建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柏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柏洪、应建国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安新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洪 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