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溪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罗某、王某、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王某;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溪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绰号“兔子”),男,出生于1984年9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201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2013年8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1990年2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男,出生于1988年4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诉(2013)字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王某、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王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晚上,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瞿某某在蓬溪县卫生局街道外因纠纷发生斗殴,被害人瞿某某逃至周某某奥迪车内,被告人罗某、王某手持被告人姚某提供的长刀分别在奥迪车的左右车门恐吓,致使被害人瞿某某无法逃脱,被告人罗某打开主驾驶车门将被害人瞿某某刺伤。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姚某主动到芝溪派出所投案自首。2013年8月10日,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瞿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王某、姚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对被告人王某在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对被告人姚某在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王某、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适用法律无异议,并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瞿某某在蓬溪县卫生局外街道处因纠纷发生斗殴。被害人瞿某某逃至周某某“奥迪”车内,被告人罗某、王某手持被告人姚某提供的长刀,分别在奥迪车的左右车门恐吓,致使被害人瞿某某无法逃脱,被告人罗某打开主驾驶车门,将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被害人瞿某某刺伤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3日、13日,分别将被告人罗某、王某抓获。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姚某主动到蓬溪县公安局投案。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瞿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的亲属及被告人王某、姚某与被害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医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蓬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判前风险评估调查,建议对王某、姚某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王某、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某、陈某甲、唐某某、周某某、陈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罗某、王某、姚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瞿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刑事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受、立、破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对被告人罗某、王某、姚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王某、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瞿某某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王某、姚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201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至2014年4月2日。)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梁燕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小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