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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卿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罗民初字第17号原告卿某,女,汉族,罗江县人。被告杨某、男,汉族,罗江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卿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卿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卿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卿某撤回起诉。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卿某全部负担。审判员  谢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夏晓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