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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高志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志英,男,1980年8月11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无固定住所。2001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青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志英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志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志英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高志英进行处罚。被告人高志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志英在包头市青山区大连新型春意园某楼下,用从网上购买的专开奥迪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赵某某的奥迪A6L轿车打开,发现有一把备用钥匙,被告人高志英用备用钥匙将车盗走,销赃无果后将车藏匿于包头市土右旗萨拉齐镇花园一期地税小区内。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5090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发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讯问笔录;2、鉴定意见:包青价鉴字(2013)1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3、书证: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被告人高志英给被害人赵某某发短信的照片复印件。4、被告人高志英的供述。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英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3509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志英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志英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志英自愿认罪且被盗车辆已发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志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23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 敏人民陪审员  于佩珊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