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刘德生与贾亮,天津市东政达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XX;蒋X;中国XXXXXX有限公司天津市XX支公司;中国XXXXXX有限公司XX支公司;天津市XXXXXXXXX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XXXX有限公司天津市XX支公司。代表人马X。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XXXX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代表人张XX。委托代理人董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XXXXX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委托代理人张XX。上诉人刘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3)丽民初字第4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2日9时30分许,贾X驾驶津AP07**号重型货车,在津塘二线体育局门口行驶时,其车右前部与横过津塘二线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刘XX发生碰撞,造成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贾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X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6日共住院14天,经诊断为:一、趾骨开放性骨折;二、足开放性外伤等。刘XX支付医疗费18609.59元。事故发生后,蒋X为刘XX垫付医疗费15000元。关于医疗费问题,刘XX提供住院前出院后的医疗费单据均与此事故有关联,且系医疗机构的合法单据,计2765.5元。故刘XX所支付的医药费总计21375.09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刘XX要求四被告赔偿九个月的误工费18000元,按2000元计算,并提供工资证明。四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过长。刘XX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根据其伤情及相关规定确定误工期限为90天,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5149元计算为宜,即68.9元×90天,计6201元。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刘XX提供住院的相关证据,刘XX住院共计14天,标准按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计算为宜,即50元×14天,计700元。四被告对此无异议。关于护理费问题,刘XX要求四被告赔偿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三个月护理人员的护理费12272.7元,标准按护理人员月工资2000元计算。四被告对此有异议,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5149元计算。刘XX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根据其伤情及相关规定确定护理期限为60天,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5149元计算为宜,即68.9元×60天,计4134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刘XX要求四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700元。四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刘XX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但该医嘱未确定具体期限,只考虑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标准按每天25元计算为宜,即25元×14天,计35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刘XX要求四被告赔偿交通费431.5元。根据刘XX的伤情就医次数及居住区域等因素考虑,酌情确定交通费120元为宜。综上,刘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375.09元、误工费620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4134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120元。另,贾X驾驶津AP07**号重型货车,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蒋X,贾X系蒋X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登记在天津市XXXXXXXXX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于2012年6月21日在中国XXXXXX有限公司天津市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2年6月22日在中国XXXXXX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XX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蒋X、天津市XXXXXXXXX有限公司、中国XXXXXX有限公司天津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XXXXX公司XX支公司”)、中国XXXXXX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唐山支公司”)赔偿刘XX医疗费6901.29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2272.7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431.5元、残疾赔偿金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67605.49元。原审法院认为,贾X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鉴于贾X系蒋X雇佣的驾驶员,其给刘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作为雇主蒋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该事故车辆已分别在XXXXXXX公司XX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机动车保险,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刘XX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应由蒋X赔偿。天津市XXXXXXXXX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此应负连带责任。鉴于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刘XX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天津市XXXXXXXXX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XXXXXX有限公司天津市XX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201元、护理费4134元、交通费120元,总计20455元。二、被告中国XXXXXX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11375.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总计12425.09元。三、保险赔付后,原告刘XX退还被告蒋X垫付医疗费15000元。四、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5元,由原告刘XX负担434元;被告蒋X负担311元。”一审判决后,刘XX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第一项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部分的判决,改判四被上诉人赔偿刘XX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2272.70元;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限90天和护理费60天明显不当,刘XX伤情较重且年龄较大,应认定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14天和出院后3个月。蒋X、天津市XXXXXXXXX有限公司、XXXXXXX公司XX支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唐山支公司均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刘XX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刘XX提交了一审判决后刘XX去医院复查的门诊病历、放射诊疗报告单、处方笺、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用以证明目前刘XX仍需进行恢复治疗。四被上诉人认为刘XX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时的新证据,且其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刘XX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蒋X、天津市XXXXXXXXX有限公司、XXXXXXX公司XX支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唐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贾X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造成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贾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贾X的雇主蒋X应当对刘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XXXXXXX公司XX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刘XX承担赔偿责任。现刘XX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期限存在争议,因刘XX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提交关于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间的书面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据其伤情及相关规定,酌情确认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赵 丽 芳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录员李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