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杨绍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7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2)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携带蛇皮袋、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仙桥卫生院西侧果园,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并将盗得的规格为600×2×0.4的47.25米电缆线分割成小段放置在蛇皮袋中,后逃离现场。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13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8)婺刑初字第765号刑事判决书及金华市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侦破经过;证人魏某的证言;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且杨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钢锯一把、钢锯条五根、蛇皮袋三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瑾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钱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