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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7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大学文化,现住江苏省昆山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2013年5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宁,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俭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甲的近亲属刘某乙、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AP15**小轿车,由东至县洋湖镇驶往东至县城,行至206国道1289Km+850m处,未确保行车安全,撞倒行人刘某甲()、刘某丙,造成刘某甲送医途中死亡,刘某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5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2013年5月18日,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丙均无责任。2013年9月22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刘某丙右桡骨远端骨折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丙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书面协议,被害人刘某丙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皖AP15**号小型汽车,在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王某某在民事判决外另行补偿被害人刘某甲近亲属人民币52000元,且已履行到位,被害人刘某甲的近亲属刘某乙当庭表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昆山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为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本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001233号、第001268号民事判决书、借条、承诺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丁、杨根发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尸检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法定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确有悔罪表现,结合昆山市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故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丽萍审 判 员  周文胜人民陪审员  王亚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凡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