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兵五民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陆艳与新疆林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新疆林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林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陆艳,新疆林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兵五民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林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北京路359号(楚天商城三层40、42号),组织机构代码56435040-1。法定代表人岳明,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艳,女,汉族,1970年11月28日出生。原审被告新疆林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北路458号科学大厦三层3318室。法定代表人岳明,董事长。上诉人新疆林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3)博垦民初字第392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人单位工商注册、单位住所地均在博乐市辖区内,本案应由博乐市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疆林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博乐分公司、原审被告新疆林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陆艳因房屋买卖合同而产生纠纷,根据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讼争的房屋位于博乐市红星路,合同履行地在第五师辖区范围内,故博乐垦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博乐垦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博乐垦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林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博乐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群审判员 萧万峰审判员 孙涛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闫保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