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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许元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元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元泽,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天等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天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1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元泽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元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许元泽在天等县中山街同济药业店内购买注射器时,趁店员转身去拿注射器之机,将被害人赵某某放置在收银台电脑显示器后面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盗走。后许元泽将盗窃所得的手机卖给大新籍男子许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涉案的苹果Iphone5手机在案发时的价值为人民币5044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许元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元泽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元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许元泽在天等县天等镇中山街同济药业店内购买注射器时,趁店员转身去拿注射器之机,将被害人赵某某放置在收银台电脑显示器后面的一台苹果Iphone5手机盗走。后许元泽将该盗窃所得的手机卖给一大新籍男子许某某(另案处理)。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的苹果Iphone5手机在案发时的价值为人民币5044元。另查明,被告人许元泽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31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6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元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麻某某、许某某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指认照片、Iphone5单位担保优惠购机协议、天等县人民法院(2010)天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2011)黎狱字第1052号释放证明书;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天价认鉴字(2013)39号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许元泽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元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元泽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元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元泽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许元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元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黎毓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民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