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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3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龚宇翔与刘宇、刘俊彪、崔雪丽、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花园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宇,刘俊彪,崔雪丽,龚宇翔,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花园幼儿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宇.法定代理人刘俊彪.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彪.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雪丽.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志清,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思语,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宇翔.法定代理人龚光明.法定代理人张姣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毅,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花园幼儿园.法定代表人胡赟,园长。委托代理人应莉.上诉人刘宇、刘俊彪、崔雪丽因与被上诉人龚宇翔、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花园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民初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龚宇翔及刘宇系幼儿园的学生。2012年4月1日上午10时左右,龚宇翔在幼儿园的老师组织的玩奶粉罐压路机玩具的户外活动结束后返回教室途中,被刘宇用奶粉罐压路机从背后打中了后脑,造成龚宇翔头部外伤。之后,龚宇翔被送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4月17日,龚宇翔身体出现癫痫情况,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二天,医院诊断为脑部轻度异常。同年6月15日,龚宇翔在杭州市儿童医院做了视频脑电图检查,医院诊断为脑部��限性异常。在此期间,龚宇翔多次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门诊治疗,并因此花费医疗费3931.76元。2012年8月27日,龚宇翔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宇、刘俊彪、崔雪丽、幼儿园共同赔偿龚宇翔医疗费4933.6元、交通费650元、误工费14757.93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5341.53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龚宇翔及幼儿园提供的视频证据显示幼儿园的老师在组织的玩奶粉罐压路机玩具的户外活动开始前进行了讲解及玩游戏示范,在活动中发现龚宇翔与刘宇发生争执后也进行了制止,并且伤害事故发生时,老师处在教学楼的拐角处无法看到刘宇的伤害行为,故亦无法及时阻止伤害事故的发生。另一方面,玩奶粉罐压路机玩具的户外活动通常是安全的,并且老师在组织上述户外活动时没有违反教育、管理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因此,幼儿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刘宇名下有相应财产,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造成龚宇翔受伤的刘宇的监护人即刘俊彪、崔雪丽承担。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根据现有证据,龚宇翔的损失具体包括:1、医疗费3931.76元,按龚宇翔提供的票据计算,虽然刘宇、刘俊彪、崔雪丽、幼儿园对龚宇翔治疗癫痫的医疗费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该部分费用属于应当支付的赔偿费用。2、误工费1098元,因龚宇翔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后一直由其父亲带领着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故应当酌情考虑龚宇翔父亲为原告就医期间的误工损失。根据龚宇翔提供的证据,龚宇翔在事故发生至今已经门诊15次以及住院治疗2次,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龚宇翔父亲龚光明的误工时间为10天。又因龚宇翔的父亲龚光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以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的标准计算龚光明的误工费损失,具体数额为1098元。3、护理费5398.2元,龚宇翔的母亲张姣姣在事故发生后一直照料及带领龚宇翔就医,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需要护理时间,但根据龚宇翔的受伤情况及民事行为能力,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龚宇翔需要护理的时间为60天,龚宇翔要求按89.97元/天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属于合理范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此,龚宇翔的护理费应为5398.2元。4、��通费500元,虽龚宇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交通的实际支出数额,但因龚宇翔在门诊治疗期间实际已经发生了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龚宇翔的交通费为500元。5、营养费2000元,根据龚宇翔的伤势并结合龚宇翔为幼儿的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龚宇翔的营养费为2000元。龚宇翔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因此,刘俊彪、崔雪丽应赔偿龚宇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927.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俊彪、崔雪丽赔偿龚宇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2927.96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龚宇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刘俊彪、崔雪丽共同负担,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审法院。宣判后,刘宇、刘俊彪、崔雪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证据认定有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有失公平公正。一、一审法院对龚宇翔提供的病例、浙二医院动态脑电图、杭州市儿童医院视频脑电图检查报告作出“四被告虽然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予以认定”的认定错误。1、医院的病历并未表明龚宇翔的癫痫情况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在一审中,幼儿园曾提出过对此关联性进行鉴定,但是一审法院却未答复。一审法院在未有其它任何证据能证明其关联性的情况下,作出如此法律认定,显然违背了证据的关联性原则。2、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一审法院的认定显然违背了该法律规定,竟然将应由龚宇翔承担的举证责任推给了其他当事人。事实上,根据该法律规定,既然龚宇翔不能证明出现癫痫情况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则上诉人无须也不应对此负责,对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也自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幼儿园提供的视频证据显示被告幼儿园的老师在组织的玩奶粉罐压路机玩具的户外活动开始前进行了讲解及玩游戏示范……因此,被告幼儿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第一,幼儿园提供给其学生作为教学玩具的奶粉罐压路机由废弃奶粉罐和木头制成,表面坚硬,存在较为严重的安全隐患。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来说,如果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不良后果。幼儿园在提供该玩具之前,应当而且能够预见到该玩具可能会给幼儿造成伤害。在此情况下,幼儿园仍然将该玩具提供给其学生使用,存在明显的过错和管理不当。第二,由于幼儿的自制能力较差,幼儿园的老师应当全程对其学生进行监护。而在本案中,幼儿园学生在通过教学楼拐角处时,仅有一名老师进行陪同,必然会出现监护的盲区,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且该隐患是长期存在的。幼儿园应当而且能够预见到此安全隐患,却未采取有效措施,以致本案事故发生。因此幼儿园在管理上存在明显的过错。这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相悖。第三,龚宇翔与刘宇已经发生了两次争执,而幼儿园的老师仅仅是将两人简单地拉开,并未引起应有的警觉,也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以防止两人再次出现冲突,最终导致该事故发生。这完全符合《学生���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从前述分析可以看出幼儿园在教育和管理职责上存在较大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幼儿园显然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上诉人刘宇、刘俊彪、崔雪丽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龚宇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和法律关系正确。龚宇翔认为幼儿园没有尽到自己的监护责任,应当与刘宇、刘俊彪、崔雪丽一起,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龚宇翔在二审中提交门诊病历,证明龚宇翔目前还在进行治疗,每三个月要进行治疗一次。被上诉人幼儿园辩称:幼儿园在龚宇翔受害之中,已经尽到了自己的监管、教育职责,对该起事故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龚宇翔所在班级幼儿在室外活动、幼儿使用的幼儿园自制的教学玩具,使用材料是一个废弃的的奶粉罐和木头,并不存在不安全的因素,而且有代班老师在进行管理。在龚宇翔和刘宇发生了争议之后,教师立即把他们分开,并进行了教育。而且事故发生之后,幼儿园立即就通知了受害人的家属,而家属对于我们的行为也是表示认可的。在本案之中,根据视频的证据,幼儿园的老师在活动开始之前,已经进行了规范的示范,在活动之中也进行了监护,当孩子发生了争议之后,就立即进行了制止。事故发生的地点,在学校的拐角的地方,所以教师是无法预见的。幼儿园主观上不存在任何的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幼儿园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龚宇翔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刘宇、刘俊彪、崔雪丽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内容,都是医生记录的,无法看清楚,龚宇翔提出在进行后续治疗,这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被上诉人幼儿园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龚宇翔的癫痫病症是否与刘宇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查明的事实看,刘宇用奶粉罐压路机玩具击中龚宇翔后脑系事实,虽在事发当日未出现癫痫症状,但由于癫痫症状外部表象的发生本身就是一个逐步发现的过程,龚宇翔的父母在事发时隔十多天后带龚宇翔进行脑电图检查,时间上具有合理性。考虑到龚宇翔被击中部位的特殊性,而癫痫症状发现会需要一定过程,结合从龚宇翔受伤至进行脑电图检查在时间上具有合理性,可以认定龚宇翔的癫痫症状与刘宇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刘宇、刘俊彪、崔雪丽上诉认为龚宇翔的癫痫症状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刘宇、刘俊彪、崔雪丽认为幼儿园在一审中已经就龚宇翔的癫痫情况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过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没有对此作出答复。经审查,幼儿园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故对于刘宇、刘俊彪、崔雪丽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幼儿园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幼儿园组织学生在户外玩奶粉罐压路机玩具通常是安全的,且幼���园老师在活动前也组织学生进行了讲解并予以了游戏示范。在龚宇翔、刘宇发生争执后,幼儿园老师也及时予以了制止,但由于刘宇用奶粉罐压路机击中龚宇翔后脑具有突然性,客观上幼儿园老师也无法及时阻止伤害事故的发生。因此,幼儿园在组织上述户外活动及在伤害事故发生过程中均不存在违反教育、管理的义务,幼儿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宇、刘俊彪、崔雪丽认为幼儿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刘宇、刘俊彪、崔雪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