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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邓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8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王平,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岭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欧银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长岭镇东北亚地下商场售货,与顾客周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造成被害人周某某流产。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邓某某供述、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崔某某、马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书证破案经过、病历材料、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应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被告人邓某某无前科劣迹,且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应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    恢人民陪审员 赵  清  彬人民陪审员 王  立  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尹万新(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