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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民初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民初字第2798号原告:陈某甲,女,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涌泉镇临前中路6—**号,身份证号码:3326211972********。被告:陈某乙,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涌泉镇后泾村,身份证号码:3326211970********。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因有外遇,基本不回家居住,偶尔回家便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春节后,被告再也没有回家。原告曾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临海市人民法院于xx年x月x日作出(2012)台临民初字第x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丙和婚生女儿陈某丁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原告陈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婚生儿子陈某丙及婚生女儿陈某丁的出生情况;证据三、(2012)台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xx年x月x日���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陈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丁。原告曾于xx年x月x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xx年x月x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为此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其离婚的态度坚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怠于应诉,放弃了经本院调解可能和好的机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此,本院对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陈某丙的抚养问题,经征询陈某丙本人意见,其表示愿意跟母亲一起生活。故从尊重陈某丙本人的意愿及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出发,结合原告陈某甲要求儿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之意见,本院确定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对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陈某丁的抚养问题,因陈某丁现随原告陈某甲一起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并不利于陈某丁的健康成长,且原告陈某甲亦要求由其抚养陈某丁,故本院确定由原告陈某甲抚养女儿陈某丁至独立生活止。被告陈某乙应负担婚生子女必要的抚养费用的一部分。本院根据子女的必要费用和当地生活水平,综合确定由被告给付婚生儿子陈某丙及婚生女儿陈某丁每月抚养费各500元,至婚生子女独立生活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丙、婚生女儿陈某丁均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婚生儿子陈某丙、婚生女儿陈某丁每月抚养费各500元。被告陈某乙在每年的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婚。审 判 长  洪青卫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