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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冉进齐与郭海力、台州友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冉进齐。法定代理人:毛智兰。委托代理人:童仙正。被告:郭海力。被告:台州友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军晖。委托代理人:郭海力,即第一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胡敏。委托代理人:李璐莎。原告冉进齐与被告郭海力、台州友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友联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亦予以受理。本案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冉进齐的委托代理人童仙正、被告郭海力、被告友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力、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璐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进齐起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驾驶二轮车辆搭载其母毛智兰从台州市黄岩区西门驶往北城五里牌村,19时41分许,途经104复线黄岩区后洋村九龙街路口处超越前车时,与由被告郭海力驾驶的被告友联公司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其母亲毛智兰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郭海力负次要责任,毛智兰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237.43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180元,以上各项合计9437.43元。经查,浙J×××××号车辆投保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故其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郭海力和友联公司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437.43元;2、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海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故车辆浙J×××××号系答辩人向被告友联公司租赁使用。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友联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故车辆浙J×××××号系答辩人租赁给被告郭海力使用。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郭海力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郭海力不应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浙J×××××号向答辩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险合同约定车辆多次发生事故每次增加免赔率5%,本次是该车辆第三次事故,故商业险免赔率为10%;另商业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加扣500元绝对免赔金额。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有异议: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金额908.50元,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其他项目无异议。如果法院认定被告郭海力负事故次要责任,答辩人认为对原告交强险外损失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反诉原告友联公司反诉称: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83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4280元、施救费250元、检测费300元),要求反诉被告冉进齐按事故责任对此赔偿3981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4830元-2000元)×70%]。反诉被告冉进齐答辩称:愿意赔偿反诉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其计算方法错误,不应先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应当直接按四六责任比例赔偿,另对检测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19时41分许,原告冉进齐驾驶备案登记号为“椒江H26896”的二轮车辆(经鉴定属轻便摩托车范畴)搭载其母毛智兰途经104西复线1740KM+550M(即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后洋村九龙街路口),与在对方向车辆自北往南行驶由被告郭海力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冉进齐和乘车人毛智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黄岩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冉进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前车左转弯时超车且越过中心黄实线驶入对方向车道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海力夜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毛智兰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黄岩中医院救治,诊断为:颅底骨折、额骨骨折、全身多处软挫伤,经住院18天后出院。经查,浙J×××××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友联公司租赁给被告郭海力的出租车;该车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发生多次事故的每次增加免赔率5%,因本次系该车第三次交通事故赔偿,故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率为10%,另约定每次事故该部分有500元的绝对免赔金额;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冉进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郭海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友联公司及华安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史、出院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反诉原告友联公司提供的浙J×××××号车辆定损单和定损照片、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和检测费收款收据以及到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于原告冉进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37.43元有医疗费发票和住院费用清单佐证且金额无误,但伙食费486元系重复请求应予扣除,故合理金额应为5751.43元,另本院参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审核意见确定非医保金额为422.5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护理费1980元(110元/天×18天)、交通费180元经审查其金额基本合理,且被告方无异议,均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总额为8451.43元。对于反诉原告友联公司主张的车辆修理费4280元、施救费250元、检测费300元均有相应票据佐证且系实际支出,故对其总金额4830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华安保险虽对黄岩交警大队依本次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内容明确、认定责任准确,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浙J×××××号事故车辆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共造成原告冉进齐及其母亲毛智兰两人受伤,双方一致同意将交强险限额优先满足本案原告;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冉进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028.93元(医疗费限额内医保内费用532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180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422.50元(即医保外费用),因被告郭海力与原告均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由其对原告该部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126.75元。反诉原告友联公司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830元,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当地司法实践,确定由反诉被告冉进齐直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3381元。被告友联公司虽与被告郭海力系车辆租赁关系,但该车辆系营运车辆,其作为车辆名义经营人依法应对被告郭海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和反诉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冉进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028.93元。二、被告郭海力赔偿原告冉进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6.75元;被告台州友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反诉被告冉进齐赔偿反诉原告台州友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381元。四、驳回原告冉进齐和反诉原告台州友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反诉费用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冉进齐和被告郭海力各半负担。被告台州友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海力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丹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