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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泌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泌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3年4月21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8年12月28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禹翀和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被告的恶习逐一暴漏,他好逸恶劳,不忠实婚姻,经常搞婚外情,被我发现后,多次规劝仍我行我素,被告的行为伤透了我的心,2011年3月分居至今,感情已破裂,为此起诉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1、原、被告的感情良好,从未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夫妻共有财产吉利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QF51**),和共同开设的婚纱摄影店的财产双方共同分割,所欠赵永胜的债务三万元,欠赵连山的债务两万元共同分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份在网上认识,2007年农历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7年11月7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开婚纱摄影店尚欠赵永胜现金三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吉利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QF51**,该车现位于原告王某某处),原、被告共同的婚纱摄影店原告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认可转让现金5000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分居已达两年半之久;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吵架生气而分居的;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