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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5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方爱民与河南广发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爱民,河南广发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017号原告方爱民,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葛店乡方庄***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何伟,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蒲方敏,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广发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化工西路。法定代表人张花民,总经理。原告方爱民与被告河南广发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广发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装卸废铁工作,2009年1月22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郑州市工人路郑州勘察机械厂搬运废铁时,不慎被废铁砸到小腿及脚踝处,致原告受伤。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391.43元。被告未答辩。原告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被告工商注册信息单一份;3、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两份、病历材料两套、费用清单两组,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4、新农合医疗报销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新农合报销医疗费2802.9元;5、宋巨鹏、顾俊德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期间遭受人身损害;6、(2012)开民初字第705号民事裁定书、(2012)郑民一终字第83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本案起诉被告,被贵院以原被告系劳动关系驳回起诉。后经中院二审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证据3中票号NO8757123号、NO1387575号票据均系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加盖病历档案复印专用章的病案统计联(第五联),已经郑州市骨科医院核对无异,且可与原告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2009年1月22日8时左右,原告在郑州市工人路郑州勘察机械厂搬运废铁时,被废铁砸到小腿及脚踝处,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小腿下端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28天,于2009年2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按医嘱做功能治疗锻炼;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付住院费18248.04元。2011年2月22日,原告前往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术后内固定遗留;左胫骨下段骨折术后内固定遗留。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7天,于2011年3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定期换药,切口愈合后拆线;2、暂时勿过量活动;3、一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支付住院费6981.61元。原告就本次受伤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70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被告系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并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83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并撤销(2012)开民初字第70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仅辩称其与原告系劳动关系非雇佣关系,并未对原告受伤事实予以否认。后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撤回了起诉,并就该案于2013年8月2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和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本院对原告医疗费为25229.65元予以确认,扣除原告认可的已报销部分2802.9元,原告请求医疗费20743.75元不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35天,按照30元每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营养费:原告共计住院35天,按照10元每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4、误工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5天,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原告请求误工时间为35天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工资证明且其在郑州提供劳务时受伤,本院依据2012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96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25379元/年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2181.55元不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20元。经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405.3元。应由被告负责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广发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爱民二万六千四百零五元三角。二、驳回原告方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五元,由原告负担二十五元,由被告负担四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孙淑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房津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