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利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利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女,1992年11月23日出生。2013年7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3)第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玲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到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味全”商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盗窃该商店现金750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物证;3、书证;4、辨认笔录;5、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5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汪某判处拘役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汪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到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味全”商店,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马兆国放在商店抽屉内的7500元现金盗走。破案后,赃物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被告人汪某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吴忠市公安局金积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谅解书一份,被告人汪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被告人汪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汪某均没有异议。且以上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盗窃作案一起,盗窃物品总价值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 成代理审判员 吴万春代理审判员 杨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